|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四终字第2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雷,该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民,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贾新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贾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学校餐厅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合作方式为学校在校人数不超过250人时,甲方不收取管理费,超过250人时,乙方按照营业额的5%上缴甲方管理费用,承担分餐及保洁工作,餐厅内的餐桌、椅子、餐具等有乙方购买,合同期满后,乙方如不再承包,可以自行处理自己物品。甲方违约责任为在合同期内如中途停止合同,向乙方赔偿5万元。乙方违约责任为乙方在合同期内如中途停止合同,向甲方赔偿5万元。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3年5月26日,被告学校放假,放假期间餐厅未经营。2013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得知学校正在搬迁,被告单位张永辉校长让原告跟着过去继续履行协议,但过去后发现没有场地,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7000元违约金,原告不同意,故酿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校餐厅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导致终止,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酌定150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贾新民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负担。 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上诉称:原审缺席审理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需要搬迁,且被上诉人同意跟随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其不履行合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5000元不符合事实,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贾新民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案系上诉人无法给被上诉人提供场地,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学校餐厅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的拆迁行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贾新民要求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酌定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主张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判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5000元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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