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二终字第3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松伏,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村委会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岁学,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系死者闫俊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枝,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系死者闫俊辉之母。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冲,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克,男,汉族,1992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闫岁学、张春枝、郑文冲、吴亚克生命权纠纷一案,闫岁学、张春枝于2013年8月6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雷村村委会、郑文冲、吴亚克赔偿闫岁学、张春枝(因闫俊辉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人民币,雷村村委会、郑文冲、吴亚克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雷村村委会、郑文冲、吴亚克共同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 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雷村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张春枝,被上诉人闫岁学、张春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松,郑文冲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吴亚克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中午,闫俊辉与吴亚克、郑文冲一块到雷村水库游泳,游泳过程中闫俊辉溺水死亡。就闫俊辉死亡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该院。闫岁学、张春枝的损失有:丧葬费30300元÷2=15150元,死亡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15648.8元。 另查明,郑文冲的母亲曾向闫岁学、张春枝支付人民币1000元。 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包括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好友之间相约去游泳的行为,就属于社会交谊活动。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在社会活动中引发的危险导致的损害结果,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不予赔偿,显然是不符合社会正义观念,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控制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以过错(过失)为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是一种在特定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危险的预见性是过错行为的必备条件。如果危险是可以察觉的,行为人必须行使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和死者闫俊辉一起游泳的郑文冲、吴亚克,虽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两个人积极实施了强行要求闫俊辉游泳的不当行为,但客观上构成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该义务,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实中没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赔偿责任,对于闫俊辉的死亡郑文冲、吴亚克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雷村村委作为水库的管理者,虽然在水库旁边写有警示标语,但是在对水库的管理上有一定的瑕疵,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岁学、张春枝之子闫俊辉已经是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和伙伴相约游泳时,对到水库游泳的危险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其不注意这种危险的发生,对损害后果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损失共计215648.8元,该院酌定被告雷村村委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0782.4元,郑文冲、吴亚克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43129.7元,即每人21564.8元,郑文冲的母亲已向闫岁学、张春枝支付人民币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闫岁学、张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该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岁学、张春枝人民币20564.8元;二、被告吴亚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岁学、张春枝人民币21564.8元;三、被告雷村村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岁学、张春枝人民币10782.4元;四、驳回原告闫岁学、张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闫岁学、张春枝承担100元,被告郑文冲、吴亚克、雷村村委会各承担200元。 上诉人雷村村委会上诉称,村委会采取了种植铁篱寨对水库坝区进行隔离,书写“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标语等方式以防止他人进入水库游泳,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闫岁学、张春枝答辩称,雷村村委会设置的篱笆有缺口,警示标语字迹不清晰,起不到警示作用,其对水库有管理义务,管理上有瑕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郑文冲答辩称,郑文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闫岁学、张春枝起诉的事实不真实。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吴亚克答辩称,认同雷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请求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村村委会虽然种植了铁篱寨对水库坝区进行了隔离,但其设置的铁篱寨有缺口,其作为水库的管理者,管理上存在瑕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O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