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2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莉娜,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广峰,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现州,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莉娜、郭广峰、郭现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莉娜于2013年7月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4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934元,扣除被告郭广峰已经赔偿的33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6634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朱莉娜、郭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现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郭广峰驾驶被告郭现州所有的豫AE802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中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朱莉娜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广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莉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1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784元,支出门诊费40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颌面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原告朱莉娜系新密市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因事故受伤不能工作,造成月收入减少156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丈夫陈春阳系河南中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E802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被告郭广峰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被告郭广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广峰驾驶的豫AE802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郭现州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84元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营养费为5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为9683.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因伤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四个月,误工费为6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该院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287.33元。被告郭广峰垫付的33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莉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287.33元(其中被告郭广峰的垫付款33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郭广峰),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现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96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80元,由原告朱莉娜负担280元,被告郭广峰负担5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有误,被上诉人朱莉娜住院天数为53天,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该是住院期间,一审判决增加出院后护理30日,无任何依据。护理人员陈春阳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依据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计算,结合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3657元;2、从该事故的认定书来看,驾驶员郭广峰于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此情形符合商业三责险的拒赔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减少赔款13330.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莉娜答辩称,工资证明是真的,其于出院后又卧床30多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广峰答辩称,其在出事后拨打了110,其父亲开另外一辆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回到现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现州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广峰驾驶的豫AE8028号轿车在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举出新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护理费有误,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被上诉人朱莉娜的护理天数并确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护理人员陈春阳的工资证明虚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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