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荣,又名李二孩,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兴荣酒后无故辱骂本村村民组长李某某,继而去到李某某家中,用拳头打击李某某胸部,责问自家林地处理一事。之后被告人李兴荣又到李某某家厨房,抄起菜刀胁迫李某某,与其一起找本村村民代表王某某继续追问林地处理一事。当被告人李兴荣将李某某挟持到王某某家附近时,见到王某某和本村村主任吴某某,被告人李兴荣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同时持刀上前将王某某左上臂砍伤。吴某某见状,上前阻止时,也被李兴荣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盛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荣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兴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二О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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