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辉,曾用名李亚辉,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辉辉伙同李豫川、王亚涛(二人已判刑)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鲁山县墨公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路遇从此处经过的张店乡宗庄村村民曹某某及其侄女马某。被告人李辉辉等人以言语调戏二人时,马将该事告知曹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当张某某赶到现场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李辉辉等人上前先后对张某某等三人进行围打,造成张某某、曹某某、马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及本案三同案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辉辉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马某损失共计5500元,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曹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辉酒后无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辉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本案被告人家属又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辉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 2016 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 人民陪审员 袁新春
二О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