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善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文盲,市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成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善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善成在鲁山县梁洼镇北街工人村道路上,见到鲁山县下汤镇松垛沟村女精神病患者张某上前与其搭讪,即心生歹念。后被告人刘善成以帮助张某找工作为名,将张骗到梁洼镇工人村自己租住的宅院内,以恐吓、威胁等手段,限制张某外出和外界联系。期间,被告人刘善成采用威胁等手段,先后三次对张某进行奸淫。11月28日晚21时许,张某打电话求救时,引起被告人刘善成不满,遂持斧头,将张某的头部多处砸伤。之后,被告人刘善成拿走被害人随身带的200块钱并将院门反锁逃离现场。11月29日早晨6时许,张某被亲属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属轻微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性自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善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张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DNA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善成实施强奸犯罪的对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兼有非法拘禁、持凶器砍伤被害人及窃取被害人财物等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善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善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 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人民陪审员 刘国政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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