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85号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85号 原告褚有毅,男,汉族,1944年出生。 被告刘敏德,男,汉族,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211135286。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42。 原告褚有毅因与被告刘敏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有毅、被告刘敏德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有毅诉称,1999年5月份,被告把温县恒丰淀粉厂的淀粉销往外地,原告的车给被告拉淀粉14吨,每吨运费200元,共计2800元。原告多次要款,被告未付,于当年的10月18日出具了欠条1张。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00元及利息20138元。 被告刘敏德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持有的条据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即使条据是被告书写的,也是职务行为。条据上所注明的恒丰淀粉厂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出具条据到现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条据1张,证明被告刘敏德欠原告运费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在那个时间,被告从未经销过淀粉,而是在杨垒造纸厂任厂长,并且条上是欠到恒丰,而不是欠原告,即使有欠款,也是与别人有业务关系,原告不享有债权。围绕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0月18日,被告曾出具一张条据,条据上载明:“欠到恒丰运淀粉壹车贰仟捌佰元整,刘敏德”。原告持该条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未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但条据上并未注明债权人为原告,根据条据的内容,与被告发生业务的应是恒丰,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恒丰的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发生了该笔业务。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元及利息2013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有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褚有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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