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平民申字第7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刘广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向辉,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王焕中,该矿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冯跃权,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下称电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向辉、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下称梨园矿)、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民委员会(下称关庙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13)平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业公司再审申请称:在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均提出了触电事故线路产权是被申请人关庙村,事故发生时事故线路的供电方为长虹煤矿(后分别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因此,原一、二审诉讼中产权人关庙村和供电方长虹煤矿均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生效的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认定“汝州市临汝镇辖区内的东坡供电线路是临汝镇集资和电业公司拨款架设的线路,该线路的管理和收取电费均属电业公司”,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触电事故线路产权是关庙村、事故发生时事故线路的供电方为长虹煤矿,且长虹煤矿已宣告破产。故电业公司要求关庙村、梨园煤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足。 综上,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士报 审 判 员 徐冠军 审 判 员 张曙光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艳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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