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59号 |
原告周春亮,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五,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9月10日。 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组织机构代码:17052923-0。 法定代表人李广五,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春亮诉被告李广五、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亮委托代理人王二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李广五欠原告借款570万元,被告李广五应当于《还款协议》签订后15日内还款70万元,之后每月还款不低于100万元,如果被告逾期,所有借款均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广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广五偿还借款57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分三批在原告处共借款5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四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96.6万元,利息明显偏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所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多支付的1.5%的利息应折抵为本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2014年5月22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70万元,应按照每月25‰支付利息,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 1、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广五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五四广场分理处出具的存款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广五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2012年元月17日被告李广五向盛通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两份(一份借款120万元、一份借款150万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广五向盛通寄售有限公司的蔡春贤出具的借款手续一份、二被告与盛通寄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郑州盛通寄售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四分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96.6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周春亮与被告李广五对三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李广五按四分的利率向原告周春亮支付了利息196.6万元,该四分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根据原告主张的月息25‰的利率计付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为本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57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依据是2014年5月22日的还款协议,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始,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所有利息均系被告自愿,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利率尚未达到月息2%,亦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因此被告所主张要求折抵本金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春亮、郑州盛通寄售有限公司、被告李广五、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定了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广五向原告周春亮借款200万元的债权及2012年1月17日和4月18日被告李广五向郑州盛通寄售有限公司共借款370万元的债权,同时协议约定了郑州盛通寄售有限公司将3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春亮,由被告李广五向原告周春亮支付该370万元的借款。另协议约定被告李广五在6个月内向原告周春亮清偿该570万元欠款,其中协议签订后15日内还款70万元,以后每30日内还款额不低于100万元,如被告李广五逾期还款,则所有借款均视为到期。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广五按照每月25‰支付利息,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对57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五欠原告借款570万元,有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广五应予偿还,同时协议约定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对该5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五偿还570万元借款并由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按月利率4分向原告支付了196.6万元的利息,对超出银行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的意见,经查,被告分三次完成了570万元的借款,被告提供的利息结算对账单是在2014年4月16日,而原、被告是于2014年5月22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该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春亮偿还借款57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0元,由被告李广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贾多保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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