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33号 |
原告江修刚,男。 被告吕珍,女。 原告江修刚与被告吕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修刚和被告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修刚诉称,被告吕珍于2013年1月28日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7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现金76700元(柒万陆仟柒佰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76700元。 原告江修刚提交了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6700元的事实。 被告吕珍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76700元属实,出具有欠条,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珍于2013年1月28日购买原告江修刚塑钢,共欠货款7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76700元(柒万陆仟柒佰元整)。欠款人吕珍。2013年1月28号”。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吕珍购买原告江修刚货物,欠款767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修刚货款人民币7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吕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建波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