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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世广与张康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魏世广,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原告魏世广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康彬,男。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魏世广,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原告魏世广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康彬,男。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世广与被告张康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梅、胡殿全,被告张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世广诉称:2014年5月19日10时许,在S219省道113公里处,被告张康彬驾驶豫GW056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GLN326号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GW0562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共计1770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康彬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被告公司同意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对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世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结果。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新乡二院)诊断证明书1份,延津县人民医院(下称延津县医院)病历、出院证、2014年5月28日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新乡二院门诊费票据(1130元)、门诊患者费用清单各1张,延津县医院住院费票据(3736.93元)、门诊费票据(60元)各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延津县医院2014年6月17日、6月25日、7月2日诊断证明书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5、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车字(2014)133号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1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6、小潭停车场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7、保全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预交的保全费情况。被告张康彬、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就近治疗,到新乡二院治疗不妥,原告在新乡二院因就诊产生的费用与治疗无关,不应支持;新乡二院与延津县医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应以延津县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准;对原告治疗外伤产生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被告张康彬、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材料4、6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与本案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是否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本人,无法确定;小潭停车场证明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张康彬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且保全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除门诊患者费用清单外)、5、7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中关于原告出院后需适当休息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中的门诊患者费用清单及证据材料6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康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康彬系有证驾驶及涉案事故车辆归属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张康彬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康彬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9日10时许,在S219省道113公里处,被告张康彬驾驶豫GW056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GLN326号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康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二院门诊检查,未进一步治疗,花医疗费1130元。后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到延津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796.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振梅一人护理。原告及其妻刘振梅均为个体工商户,均从事批发零售业务。2014年6月4日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延价认车字(2014)133号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确定豫GLN326号昌河面包车估损总值为2180元,原告为此花评估费100元。豫GW0562号小轿车系被告张康彬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保全车辆向本院预交保全费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康彬应予赔偿。因豫GW0562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康彬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26.93元,系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花费,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5元/天=120元。上述费用共计5046.9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应按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考虑原告主治医生多次建议其休息的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0天。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31485元÷365天×18天=1552.6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振梅一人护理,刘振梅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即为31485元÷365天×8天=690.08元。原告要求护理时间按51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42.7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4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如下:经评估豫GLN326号昌河面包车估损总值确定为21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180元,由被告张康彬赔偿原告。原告为评估车损花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张康彬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世广医疗费49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552.68元、护理费690.0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9489.69元。

二、被告张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世广车损18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80元。

三、驳回原告魏世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张康彬负担67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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