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在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某大夫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追逐殴打李某某,当晚某大夫刘某某在后面跟随,燕某某转而向刘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后被医院保安控制住报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身体伤害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在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时,与大夫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李某某,并追逐李某某至大厅导诊台等处。当晚某值班大夫刘某某在后面跟随至住院部花坛,燕某某转而向刘某某面部打了两拳,致刘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挫伤。后医院的保安将燕某某控制住,报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身体伤害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燕某某供述及辩解,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我家门口被人打伤了。报警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我把身体受伤的地方告诉了大夫,高个子医生说我装都不会装,我听了很生气,就和他发生争吵。高个子医生很生气就拿一个拖把打我,低个子医生用拳头打我的胸口。我就和两个医生撕扯,高个子医生往住院部跑,低个子医生追在我后面看笑话,我就用拳朝他脸上打了两拳。之后医院的两个保安过来将我拉到急诊处处置室,一会儿被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急诊室值班室休息,听到外面比较吵,就出来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挥拳打某的李某某大夫。我就赶紧上前去拉那个男的胳膊,被他挣脱了。他一拳打住了李某某的后脑勺,李医生随手拿了一个拖把顶住那个男的胸部才得以跑出急诊室。我和赵某某跟着他们跑到住院部花坛附近,李医生和那个男子围着花坛在周旋。我离那个男子比较近,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他打了三拳,分别伤到右眼部,左眼部及右面颊部,两个保安上前将其拦住,带到急诊室。 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均证实了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燕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与李某某、刘某某发生厮打,且燕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560144号鉴定书。 5.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燕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到案经过。 6.刘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CT 检查诊断报告及照片。 7.关于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调解笔录一份。 8.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的平公卫一(治)行罚决字【2013】第0016号、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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