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 辩护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郭某甲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王某甲(在逃)为非法获利,召集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郭某甲预谋后,由王某甲提供窃听、窃照专业器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社会保障局附近同参加卫东区2013年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笔试考试的10余名考生签订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事业单位考试作弊合同,并向考生提供了微型耳机等作弊器材。2013年6月16日上午,王某甲以考生名义进入招录考试考场,用微型拍照器材将考卷拍照传出考场,由其寻找的“枪手”解答后,利用QQ分别传给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小学、建东小学、五条路小学、雷锋小学考场附近的纪某某、宗某某、郭某甲,三人将答案利用微型耳机等作弊器材传给考场内的签约考生。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微型耳机等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娄某某、赵某某证言,证人窦某某、娄某某、张某甲、王某丙、余某某、陈某某、武某某、李某乙、郭某乙、王某丁、董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董某乙、张某乙自书情况说明,河南省特种器材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结论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传递考试题目聊天记录照片,卫东区年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试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在事业单位考试中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作弊,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宗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宗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喜峰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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