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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文辉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党文辉,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战胜,男,工人。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中路金桂园7号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党文辉,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战胜,男,工人。

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中路金桂园7号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周战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文辉诉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原告党文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党战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红、周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文辉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汤阴职教中心扩建工程涂外墙涂料时因吊篮钢丝绳断裂,原告从高空摔落受伤。该工程是由被告润华公司承建的。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 468.55元、护理费20 808元、误工费34 51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 787.5元、伤残鉴定费1 900元、后续治疗费4 000元、残疾赔偿金50 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住宿费4 000元,以上共计      179 983元。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党文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通过适当的法律途径维权,且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党文辉在汤阴职教中心扩建工程涂外墙涂料时,因吊篮钢丝绳断裂,致原告从高空摔落受伤。该工程是由被告润华公司所承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12胸椎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3日,原告从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12胸椎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4天,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当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锁骨骨折(气滞血瘀);2、胸椎11、12压缩性骨折;西医诊断:1、右锁骨骨折;2、胸椎11、12压缩性骨折,2013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在该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右锁骨骨折(气滞血瘀);2、胸椎11、12压缩性骨折;西医诊断:1、右锁骨骨折;2、胸椎11、1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药物治疗;3、严禁侧卧;4、加强营养;5、适当功能锻炼;6、定期复诊、不适随诊;7、首次复查日期:2013.8.11。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0 468.5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党文辉构成八级伤残;2、党文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为4 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举证期限1个月。因被告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告知被告,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8 475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50 850元。被告以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程序违法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 900元,并提供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被告以该票据非鉴定机构出具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主张其后续治疗费4 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党战胜和其母亲叶美霞护理,出院后由党战胜1人护理,并提供郑州恒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6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党战胜的月平均工资为6 180元、叶美霞的月平均工资为5 340元。据此,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为6 180元/月÷30日×22日+5 340元/月÷30日×22日+6 180元/月×2月=20 808元。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郑州恒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父母的工资状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打工期间,每天工资为170元,误工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3日止,误工费应计算为170元/日×203日=34 5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2 7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4 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是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故对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打工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 468.5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了郑州恒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而未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    29 041元/年计算,结合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9 041元/年÷365日×22日×2人+29 041元/年÷365日×60日×1人=8 274.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故误工费用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2 74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止,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03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2 746元/年÷365日×203日= 18 212.16元。根据安阳中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 000元、残疾赔偿金50 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 900元,属于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印章虽非鉴定机构的印章,但该票据上印有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章,且注明了该费用属于鉴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 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 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确需院外住宿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30 468.5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8 274.70元、误工费18 212.16元、后续治疗费4 000元、残疾赔偿金50 850元、鉴定费1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1 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0 865.4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文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 865.41元;

二、驳回原告党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828元,由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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