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城民初字第329号 |
原告:陈木水,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3日。 委托代理人:周庆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建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1日。 原告陈木水诉被告江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虎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庆琳、被告江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年息12%,被告同意该借款以其本人在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0%股权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78万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被告同意以其持有的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20%股权抵押。 2.2012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78万元。 3.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 4.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 5. 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单号为1003091625004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2013年12月28日的《催告函》。 6. 西峡县桑坪邮政支局《特快专递邮件投递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2013年12月28日《催告函》。 7.2014年2月25日被告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2014年2月25日被告再次确认收到该《催告函》。 8.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及原告制作的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2012年1月18日到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为12.17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78万元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借款时的约定,该笔借款应当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这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方式,原告没在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时在第二笔转让款中扣除,现股权转让款已支付三笔,原告仍可以在第四笔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还有第四笔股权转让款未付,原告可以在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款。 2.宋某某等四人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可以代表另外四个股东,同意原告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借款。 3.被告填写的向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核对账目明细表四份。证明原告可以在第四笔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款。 4.被告向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受让股份前的支出清单11页。证明被告有权支配所有的股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江建忠向原告陈木水借款7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陈木水先生:现借到贵方人民币柒拾捌万圆整 请贵方将该借款汇至下列账户:江建忠 622991186800302662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 本人同意该借款在陈木水先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二次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和责任概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同意该借款以本人在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中的20%股权抵押(至未转让部分股权) 借款人:江建忠 2012年1月17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78万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该《告知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 另查: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木水就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与被告江建忠及郭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五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陈木水受让被告江建忠及郭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原股东共计80%的股份,被告江建忠保留20%的股份。原告陈木水需向被告江建忠及郭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原股东支付转让款1300万元,转让款分批支付,第一次付款312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208万元,在债务及其他纠纷全部披露、相关资料移交完毕、变更工商登记等后十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312万元,在获取矿上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十日内支付;第四次付剩余312万元,在矿山、石材加工厂正式生产一年后支付。原告每次支付转让款项汇入被告及其他四人指定的陈守进的账户,即视为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因此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现前三笔股权转让款原告已全部按约定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陈木水与被告江建忠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时被告江建忠作出了同意原告在支付第二次转让款时扣除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承诺“因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和责任概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在借款时作出的该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以原告在支付第二次转让款扣除该笔借款的方式还款,亦不能反映还款方式仅能以原告在应支付股份转让款中扣除的方式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还款方式,因此,对被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还款方式为以原告在支付第二次转让款扣除该笔借款的方式还款,原告仍可以在第四笔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笔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8日(借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木水借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7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7237元,原告陈木水负担1065元,被告江建忠负担16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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