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389号 |
原告李保敏,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州,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李保敏诉被告张景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敏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 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 000元整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景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景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李保敏现金46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李保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整(小写)46 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每天5%的违约金赔付,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行为,借款人将无条件支付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借款人(签章):张景州 借款人身份证号:41012319××××××0015 借款人手机号:13607656981 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5日 签约地点:新郑”。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景州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借原告李保敏现金46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相关精神,因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敏借款人民币46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张景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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