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巩行初字第16号 |
原告李会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苗书敏,女,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乔玉兴,男,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巩义市东区紫荆路。 法定代表人李忠阳,主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洲,男,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凯旋,男,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玉凤,女,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男,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会明诉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书敏、乔玉兴,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凯旋、李旭洲,第三人王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明诉称:原告在巩义市育英街有房产一处,于1989年8月27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巩城私字第387号。房产证一直由父亲李元喜代替保管。父亲于2014年4月15日去逝,在整理他的遗物时未找到原告房产证,经查找发现房产证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父亲李元喜,房产证号为巩城私字第5698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鉴于以上事实和规定,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在原告李会明这个权利人不知情,更没有同意也没提供任何证明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房产证过户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元喜发放的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产证。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前近二个月才知道自己的房子已转移登记为父亲李元喜的名字,被告仅从李元喜持有原告的房产证,及李元喜一直占有涉诉房屋出发(事实是李元喜和原告一家共同在涉诉房屋居住)就推定原告知道房屋权属已经变更登记,该推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又拿出自己制作的查询登记表来证明原告2011年曾委托他人查询变更登记材料,但该登记表上并无原告签名,被告也不能出示原告的委托书,没有证据效力。本案第三人的两名证人与第三人有共同利益,与第三人是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效力甚微,不应采信。该证言在没有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两证人与被告也有共同利害关系,如果被告胜诉,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得到维持,证人也将由此参与对原告房产的分割,如果被告败诉,则被告该项错误行政行为将被撤销,证人也就不能分割原告的房产。综上所述 ,被告和第三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符合时效规定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对涉诉房屋变更登记程序违法,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父亲李元喜把个人的房产赠与给原告又进行房产登记后,已成为原告的合法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没有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不能再收回,对此被告完全应当知晓。被告把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登记给他人,最起码应当告知原告,这是常识,但被告在原告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他人单方申请,就进行转移登记,该行为侵害了公民合法财产,是违法行为。被告又提出是启动纠错程序,而不是根据李元喜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并提出是根据新建房屋与发证主体一致的规定而进行,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是依据的哪部法律在权利人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变更登记为他人财产(实为转移登记),也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所谓的新建房屋与发证主体一致规定以及所谓的纠错程序依据的是哪部法律,此外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巩义市房屋产权档案总目录”记载,被告把原告的房产转移登记给李元喜,业务类型“买卖”,而不是纠错,由此足以证明,被告所说的启动纠错程序完全是谎言。3、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先民事后行政问题,被告和第三人都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先民事后行政之规定,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是行政诉讼,并不牵扯民事,至今也没有人就本案关联的民事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先民事后行政”规定与本案无关。4、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首先,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历来都没有将行政登记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行政登记行为应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规定的六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并不包括行政登记行为。再次,对行政登记行为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实施的该项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就不能给以纠正,公民合法财产被行政机关侵害的行为就得不到救济,行政机关该项权利就受不到法律的羁束和制约,成了脱缰野马,势必给人民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李会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被告颁发的“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本情况是,1984年4月22日,根据巩县基本建设委员会的决定:同意原县科协李元喜在巩义市一新村2排第2号建个人自建住宅,1984年5月巩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为李元喜办理了建设建筑许可证。房屋建成后,李元喜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按照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房屋发证主体一致原则,1988年5月20日,经审批确认了李元喜的房屋产权归属。1989年4月29日,根据李元喜出具的该房产权属登记在其三子李会明的书面材料,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会明名下。1993年李元喜持有原房产证,申请将房屋所有权重新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出具了“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会明名下不妥,为避免以后家庭纠纷,请求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情况说明。被告据此将原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依据合法,证据充分。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李元喜持有原告的房产证,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且李元喜实际一直占有涉诉房屋,应推定原告应当知道房屋权属已经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行为至原告起诉期间已达19年,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是在1989年领取房产证后,房产证由原告父亲持有,且没有实际占有房屋,原告直至父亲去世才得知实情,不符合常理,特别是2011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单位查询房屋登记情况,且李元喜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因涉案房屋归属与李元喜及第三人发生激烈冲突,应认为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房屋变更登记的实情。原告在得知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况后,在法定的时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为李元喜变更房屋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规政策规定比较笼统,并未明确双方必须到场,李元喜持有原告的房产证,结合李元喜系该涉诉房屋的原始建造人,因此房管局在对其提供的证件进行审查后,为其变更房屋登记,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3、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变更登记的基础行为初次发证是在1989年,当时行政诉讼法还未开始施行,变更登记发生在1995年,根据当时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登记行为并未明确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未开始施行,房屋登记行为当时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直接对1995年的更正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在李元喜名下,是对原错误登记的更正登记,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李元喜系房屋的原始创建人,1989年确权时,李元喜所提供的材料包括缴费依据、规划证上的姓名均为李元喜,还有墙界表上的当事人签章均为李元喜。当时李元喜本人指定将房产证登记在其三子即原告李会明名下,不符合当时房屋初始登记原始建房人与权属人一致原则,属于错误登记。被告根据当时的房屋登记条件及相关法律法规,依职权直接启动了纠错程序,于1993年10月12日,凭李元喜的更正申请,纠正了以上错误的登记。5、当时房屋登记唯一可以依照的只有《巩县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在先已登记原则,如果李元喜需要将该处房产办理为李会明所有,也应该先登记为李元喜本人所有,而后办理转移手续。 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元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包括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巩县基本建设委员会建筑许可证、郑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郑州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当时房产登记的原始建造人应是李元喜,被告初始登记错误;2、1993年10月12日李元喜出具的申请房产更正登记的申请,证明李元喜申请对原来房产证登记错误的行为进行更正;3、1984年4月22日巩县县城非农业户个人自建住宅的通知,证明当时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李元喜自建住宅,即本案的涉诉房屋;4、1995年1月14日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产权人是李元喜;5、巩义市房管局档案馆查询登记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去查询了涉诉房屋的登记情况,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巩县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李会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把李会明的房屋变更登记为李元喜是正确合法的;对证据2有异议,李元喜将房屋赠送给李会明后,被告不能仅凭其申请变更登记;证据5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对房屋登记进行了查询,原告并未委托律师查询房产登记资料。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围。 经质证,第三人王玉凤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玉凤述称:1989年8月27日原告系受赠取得房产,李元喜申请变更登记是撤销赠与的合法行为;原告早就知道其父将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进行了变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代理人还认为: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产证的变更行为合法有效,按照当时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相关文件应当先登记为李元喜本人,然后才能变更登记,被告1995年对原告房产证的变更登记是对原错误登记行为的纠正,有法可依,并无不当;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是对撤销赠与行为的撤销和继承,很显然原告的诉求“依法撤销户主为李元喜的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产证”,就是对父亲李元喜1993年撤销赠与行为的撤销(即撤销李元喜为权利人的房产证,李元喜给原告立的遗嘱才能执行),其基础仍然是继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按照该条的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应先解决民事纠纷,再进行行政诉讼。3、该案超越了法院受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的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该法明确规定了受案范围,该受案范围内并无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现在对被告变更登记行为的审查应依据当时的法律,不能适用行为之后的法律。 第三人王玉凤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8月,听第三人讲,李会明、苗书敏夫妻二人在父亲李元喜病重期间,吵闹着要求王玉凤将房产证更改为李会明的名字。 经质证,原告李会明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不实,且两个证人与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尤其是证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共同利益,表现在如果原告胜诉,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证人和第三人都得不到争议房屋的产权;如果原告败诉,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得到维持,第三人和证人都将参与房屋分配。 经质证,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22日,巩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通知,同意原县科协李元喜在巩义市一新村第2排第2号个人自建住宅。1984年5月1日,巩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为李元喜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房屋建成后,李元喜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人为李会明,并于1989年4月29日,出具“孝义镇一新村二排二号房屋所有权归三子李会明所有”的证明。被告由此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会明名下,于1989年8月27日为李会明发放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李会明,房屋坐落巩县孝义镇一新村2排2号。1993年10月12日,李元喜认为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会明名下的作法不妥,出具了“为防止以后家庭因房产问题出现大的纠纷,本人决定收回原来的作法,将本人89年办理房产证时出具的字据收回,将房产证改办在我的名下”的情况说明,持有原房产证,申请将房屋所有权重新登记在其本人名下。1995年1月14日,被告进行转移变更登记,收回了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李元喜办理了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李元喜去逝。其后,李会明以被告将其房产证过户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一、李元喜在巩义市一新村第2排第2号建成房屋后,自愿申请将产权初始登记在其三子即原告李会明名下,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拥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是其房屋所有权受国家依法保护的合法凭证,原告对此存在合理信赖,被告没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被告仅凭非产权人的单方申请,将巩义市一新村第2排第2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李元喜的名下,为李元喜办理了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事先不曾告知原告变更的根据理由,听取其陈述、申辩,事后不曾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提出依职权或者申请启动纠错程序,但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诉称于2014年4月其父李元喜去世之后才知道房产变更的事实,从而提起本诉,此时距离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20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分别提供了查询登记表和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已经知道房产变更的事实,经查,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或者原告委托他人对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不能由此必然推断出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房产被变更登记的事实。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虽然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系直系亲属,但针对涉案房产,则与本案第三人存在民法上的共同利益关系,二人所作出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证据不力,不能认定。原告的相关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被告作为人民政府主管房屋登记的职能部门,将原告李会明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李元喜发放了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该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被告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审查时应当依据原告提起诉讼时的法律法规,而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屋登记行为并不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先民事后行政以及中止审理问题。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坚持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相关的赠与或者继承之民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被告变更登记的基础行为是为李会明发放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原告是以被告转移变更登记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即“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本案审理中,并无人就本案关联的民事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止行政诉讼的条件。故本案不存在先民事后行政以及中止审理的情况,被告和第三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李元喜发放的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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