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初字第657号 |
原告孟现平,女,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鹿邑县城关镇,市民。 被告夏金清(又名夏海涛),男,生于1979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 被告张伟利,女,生于1980年1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郑家集乡楼。系夏金清之妻。 原告孟现平与被告夏金清、张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平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清、张伟利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装修歌厅,口头约定利息2分,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金清、张伟利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二被告所打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18日,被告夏金清、张伟利以装修房屋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孟现平借款20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有二被告所打欠条,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金清、张伟利偿还原告孟现平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善 审 判 员 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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