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交初字第121号 |
原告任孟,女,汉族,1965年7月4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 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永杰,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住虞城县芒种桥乡。 被告杨中合,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恒盛大市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15幢。 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勍,河南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孟诉被告梁永杰、杨中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杰、杨中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梁永杰驾驶鲁RAG281号三轮汽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大陈庄路口路段时,与李俊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梁永杰驾驶的车辆又撞到王志民车上,造成王志民的车辆受损、乘客任孟、吴霞、张莲芝、杨明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AG281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中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永杰未答辩。 被告杨中合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提供保险单,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合法驾驶;以上核实无误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任孟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铁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任孟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080.26元。 4、鲁RAG281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6日9时左右,被告梁永杰驾驶鲁RAG281号三轮汽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大陈庄路口路段时,为躲避李俊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与其相撞后,又与冯铁路驾驶的豫P51594号大客车相撞,致使豫P51594号大客车受损、乘车人任孟、吴霞、张莲芝、杨明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任孟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080.26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铁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任孟生于1965年7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鲁RAG281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永杰,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中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任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任孟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9080.2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8×8475.34/365=417.96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18×8475.34/365=41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54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08元,合计10564.18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医疗费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82.98元,护理费、误工费835.92元,合计6018.9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45.28元,由被告梁永杰承担4545.28×60%=272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82.98元,护理费、误工费835.92元,合计6018.90元; 二、被告梁永杰赔偿原告任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27.17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梁永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零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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