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104号 |
原告毛勤书,男,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 原告毛玉兴,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 被告梁青立,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 原告毛勤书、毛玉兴与被告梁青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梁青立和另案被告梁高清于2008年5月27日用梁高清工资折作抵押(质押)出具借条,梁高清出具承诺,向二原告借款16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钱借走后,被告梁青立在到期前又找到原告家,说再借4000元急用,并在原借条16000元的基础上,在下方被告梁青立说着原告写着,最后梁青立签字,又借走4000元,总共20000元整。因本次借款4000元梁高清不知情也未使用,是被告梁青立一人所为,故一张欠条分两次起诉。16000元借款起诉梁高清、梁青立,本案4000元借款起诉梁青立。鉴于以上事实,现起诉要求被告梁青立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0年以梁高清、梁青立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梁高清、梁青立偿还借款1600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与被告梁青立之间又重新使用20000元,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关系。现原告仍以被告梁青立和梁高清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被告梁青立又借走4000元,总共20000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梁青立偿还借款4000元,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就同一事实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勤书、毛玉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星
|
上一篇:原告李会明诉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