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来瑞,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州市。因所驾车辆疑似盗窃车辆,于2014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解非龙,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因所驾车辆疑似盗窃车辆,于2014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其法,河南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少鹏,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汝州市。因所驾车辆疑似盗窃车辆,于2014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及其辩护人刘其法、苏少鹏及其辩护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三人预谋抢劫,由魏来瑞、解非龙二人购买了砍刀、手套、口罩、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此后,三人多次携带工具在汝州市广成东路建设银行附近蹲点,伺机作案。2014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三人将宋某某停放在汝州市广成东路建设银行东侧的一辆价值20000元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豫DR2338)盗走。 2014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三人在汝州市广成东路农业银行东侧蹲点,预谋抢劫。2014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开车到该农业银行自助存款机存款后离开时,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三人持砍刀及仿真手枪追赶上赵某某,将其押至赵某某的车上,抢走374元现金、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及三部手机,并用宽胶带将赵某某的双手及双腿缠住。三人索要信用卡密码后,魏来瑞持该卡从自动存款机中取出现金1000元后离开。经物价鉴定,赵某某被抢的三部手机共价值1449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司马某、闫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犯盗窃罪、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解非龙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解非龙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解非龙坦白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苏少鹏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苏少鹏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三人预谋抢劫,由魏来瑞、解非龙二人购买了砍刀、手套、口罩、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此后,三人多次携带工具在汝州市广成东路建设银行附近蹲点,伺机作案。2014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三人将宋某某停放在汝州市广成东路建设银行东侧的一辆价值20000元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豫DR2338)盗走。2014年6月4日被害人宋某某亲属宋某某从汝州市公安局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领走。 2014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三人在汝州市广成东路农业银行东侧蹲点,预谋抢劫。2014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开车到该农业银行自助存款机存款后离开时,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三人持砍刀及仿真手枪追赶上赵某某,将其押至赵某某的车上,抢走374元现金、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及三部手机,并用宽胶带将赵某某的双手及双腿缠住。三人索要信用卡密码后,魏来瑞持该卡从自动存款机中取出现金1000元后离开。经物价鉴定,赵某某被抢的三部手机共价值1449元。2014年6月4日被害人赵某某将三部手机及800元现金从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领走。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解非龙亲属郭冬霞达成和解协议,由解非龙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种费用共计3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解非龙表示谅解。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魏来瑞亲属魏某甲、被告人苏少鹏亲属苏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魏来瑞亲属、苏少鹏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各3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魏来瑞、苏少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司马某、闫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4)78号、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及相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来瑞、解非龙、苏少鹏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解非龙的辩护人、苏少鹏的辩护人提出解非龙、苏少鹏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坦白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5月14日早7时许,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在盘查三名被告人时发现车内带有砍刀、仿真手枪等可疑物品,虽然被告人解非龙、苏少鹏在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被告人解非龙、苏少鹏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来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解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苏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一四 年 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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