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563号 |
原告:新乡市景峰建筑景观艺术设计室,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4号楼1单元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肖红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慧,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琳,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景峰建筑景观艺术设计室(下称景峰设计室)诉被告刘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峰设计室代理人张晓慧,被告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峰设计室诉称:被告刘琳于2012年6月30日在其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设计师,2013年7月,因部门效益不好,景峰设计室将该部门撤销并建议刘琳调整到别的部门,但被告不予理会并自7月19日开始不再上班,之后景峰设计室多次通知刘琳上班未果,经诉讼后,刘琳仍不回单位上班,因此其没有权利要求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4日的工资,在其自动离职情况下,没有权利要求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应向刘琳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工资;2、不应向刘琳支付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刘琳承担。 刘琳辩称:我没有上班是因为没有通知我上班,还有我没上班是因为工资问题,我要求的是3000元/月,对方不同意支付,一直没协商好。我没上班是对方造成的后果。第一次仲裁和判决是让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判决生效后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去上班,导致现在虽签有合同,但一直没工资。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对方给我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工资6000元。 景峰设计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考勤表,证明:将刘琳安排到其他岗位,刘琳没有来上班,因原部门撤销,新部门待遇会慢慢提高,但刘琳一致没上班,应当视为自动离职。 刘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月薪3000元,原告仅给1500元,我不同意;2、证明三份,证明:景峰设计室没有给我缴纳保险;3、判决书一份、裁决书两份,证明:存在经济纠纷;4、申请书一份,证明:仲裁申请内容。 经庭审质证,刘琳对景峰设计室所举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没上班,不能证明通知我上班我没去上班那,研发部门解散不是我的原因,是公司内部原因,我签的合同就是研发部门,应享受研发部门待遇。景峰设计室对刘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0日,刘琳与景峰设计室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琳在景峰设计室工作,职位为设计师,月薪为3000元每月,合同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由于工作部门调整,工资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及我院审理,要求景峰设计室和刘琳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刘琳称景峰设计室没有通知其去上班,因此其没有再到景峰设计室上班,2014年3月4日,刘琳再次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景峰设计室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申请之日的工资22300元并支付劳动补偿金6000元。仲裁后,景峰设计室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均应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其义务。按照我院生效判决内容,景峰设计室与刘琳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在判决书生效后,刘琳未到景峰设计室上班,因此其要求景峰设计室向其支付此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景峰设计室未按规定为刘琳缴纳社会保险,故刘琳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景峰设计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已无判决解除必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乡市景峰建筑景观艺术设计室与刘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新乡市景峰建筑景观艺术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琳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驳回刘琳要求新乡市景峰建筑景观艺术设计室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景峰建筑景观艺术设计室承担5元、刘琳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助理审判员 张 习 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晓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