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龚宗乾,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之弟。 被告张文敬,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昊,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宗乾与被告张文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6时许,原告驾驶豫NU650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33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14/60559东方红小型轮式拖拉机突然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3027元,并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张文敬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文敬是否应赔偿原告龚宗乾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63027元;对原告龚宗乾的赔偿数额是否应适用农村标准计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的情况;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三、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17026.46元;四、柘城县物价局车辆定损单一份及评估票据一张,证明车损20000元及评估费用500元;五、误工费等详见赔偿清单;六、伤情鉴定费票据(在家没拿来),证明事故发生后鉴定伤情花费410元。 被告张文敬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单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一人计算;赔偿的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单均无异议,并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一人计算的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6时许,被告驾驶的豫14/60559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33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NU650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及车上多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7026.46元。4月2日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5月8日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总值为20000元,定损费用为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文敬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全部应由被告张文敬承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026.46元、误工费600元(20天×30元)、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车损费20000元、定损费500元,共计39526.46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宗乾医疗费17026.46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车损费20000元、车辆定损费500元,共计39526.46元; 二、驳回原告龚宗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龚宗乾承担300元,由被告张文敬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杨文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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