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2250号 |
原告杨××,男,2008年9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桂林,男,1986年5月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娜娜,女,1988年4月3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沙,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军廷,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807887-2。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韩沙、郝军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周娜娜、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韩沙、郝军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韩沙驾驶豫EUN199号小轿车从北向南行驶至辛村桥南时,突然驶向左侧,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诊断为左侧隐睾(外伤性)、左侧睾丸精囊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被送到辛村卫生院、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沙仅支付了辛村卫生院和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郝军廷是豫EUN19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豫EUN19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64.87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提供有2012年10月18日在辛村卫生院住院病历,病因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可以看出原告以前治疗过类似病情,且做了手术治疗,当时出院记录为“病情好转出院”,是否康复未做记录,所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无任何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沙辩称,如果原告伤情是本次交通事故引导起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我赔偿。出事后我把原告送到辛村乡卫生院检查,又送到安阳县二院治疗,后又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所花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共计支付980.1元。 被告郝军廷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买的,开车的是我儿媳韩沙,她有驾驶证,车载着保险,出事后我方没有逃逸,是我儿媳韩沙报的警。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韩沙驾驶豫EUN199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县辛村镇乡间公路南辛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沙驾驶豫EUN199号小型轿车送原告杨××到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隐睾(外伤性?);2、左侧睾丸精索损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8日共住院治疗2天。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建议继续治疗(上级医院)。”原告杨××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侧隐睾,支出医疗费2889.87元。被告韩沙驾驶的豫EUN19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军廷,肇事车辆豫EUN1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韩沙为原告杨××支付医疗费980.1元。 另查明,原告杨××曾于2012年10月18日因患右侧腹股沟斜疝在安阳县辛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出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安阳县辛村镇卫生院住院病历、韩沙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有被告韩沙提交的安阳县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豫EUN199号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沙驾驶的豫EUN199号小轿车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郝军廷虽为实际车主,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郝军廷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郝军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沙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杨××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69.97元; 2、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 4、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0天=2386.8元;6、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6676.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3869.9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护理费2386.8元、交通费100元。对于被告韩沙为原告杨××支付的医疗费980.1元的主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980.1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经查,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曾在安阳县辛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出院情况为“治愈”。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9月6日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隐睾(外伤性?);2、左侧睾丸精索损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且在原告病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中显示:“右侧睾丸、附睾大小、形态正常”,随后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左侧隐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的治疗是一个连续的治疗过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伤情左侧隐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869.9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38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76.7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韩沙支付的980.1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 由原告杨××负担48元,被告韩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初蓓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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