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朝等23人。 代表人陈建党,男。 代表人王学德,男。 代表人王云许,男。 代表人李书明,男。 代表人陈云胜,男。 上诉人陈银党、王彦超与被上诉人陈建朝等23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建朝等23人于2014年1月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42 号民事判决。陈银党、王彦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建党等23人在宇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厂搞建筑工程,工程已施工完工。宇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劳务工人的工资转给了王彦超、陈银党。经结算,王彦超、陈银党拖欠陈建党等23人工资款26870元。另查明,王彦超、陈银党负责实际施工,工人的用工、进料、工资的结算、发放,都是由王彦超、陈银党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党等23人在宇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厂做工事实清楚。王彦超、陈银党辩称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是王彦超、陈银党负责,故陈建党等23人与王彦超、陈银党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彦超、陈银党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王彦超、陈银党均承认欠原审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关于原审原告起诉的工资款数额,经结算,数额为26870元,王彦超、陈银党均认可。原审原告关于误工费、伙食费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案件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彦超、陈银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党等23人的劳务工资2687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党等2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王彦超、陈银党负担。 陈银党、王彦超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劳务工资是唐河县宇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所拖欠,其二人和被上诉人一样,均是在该公司打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判将其二人列为被告错误,应追加公司为被告,由公司负责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其二人保管的记工本反映,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9860元,原判2687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一审多判17010元依法纠正;追加唐河县宇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9860元的劳务工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建党等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建党等23人在宇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梁厂务工,陈银党、王彦超负责实际施工,宇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劳务工资转给陈银党、王彦超,陈银党、王彦超即应及时将劳务工资支付给工人。现原审原告向陈银党、王彦超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无需追加公司参加诉讼。关于应付劳务工资数额问题,原审中陈银党、王彦超均认可为26870元,有笔录在原审卷宗为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陈银党、王彦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王 妮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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