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659号 |
原告孙以林,男,195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小集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系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九锋,又名孙久锋,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小集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系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以林与被告孙九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以林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孙九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以林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13年1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从车上摔下,造成脑挫伤、锁骨、肋骨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抢救,给付了部分医药费,但拒付其他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38元、误工费9630元、护理费462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住宿费23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共计75873.64元。 被告孙九锋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其从床上摔下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被告出于人道,已给原告支付了12851.5元的医药费,并签订协议,以后永无纠缠,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2、淮阳县新站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交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从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入淮阳县新站卫生院住院治疗; 3、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4、商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159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孙拥军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此次损伤已调解结束;2、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是被告支付;3、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汽油发票各一份,计款146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第二次伤残鉴定被告的花费。 经过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商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2、淮阳县新站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交款通知单,因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不认定为有效证据;3、被告提交的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汽油发票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4、被告与原告之子孙拥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因未有原告签名,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知道或事后追认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6日下午,原告孙以林在给被告做工时,不慎从车上跌落摔伤,被告孙九锋即送原告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多发性脑挫伤、左侧面颊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1、4致8肋骨折,2013年1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5日,花费医疗费12851.5元,由被告垫付。 同时查明,原告的此次损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第一次在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花费1590元,第二次在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花费146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此次损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2851.5元、护理费515元(7524.94÷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25)、营养费500元(20×25)、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0元(7524.94×18×0.2),以上共计49706.5元。原告为被告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此次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计34794.5元,被告已垫付12851.5元,应再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计21943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事项,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的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鉴定原告花费1590元,因该次鉴定结果被第二次鉴定否定,故第一次鉴定花费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被告花费146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故该次鉴定花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持淮阳县新站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交款通知单一组及一日清单主张原告从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入站卫生院,又住院50日,花费医疗费1649.8元,因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住宿费2310元,因无据可供,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9630元,因原告已62周岁,属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老年人,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从床上跌落,因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情况虽记载原告从床上跌落,但入院记录上的原告病史是被告提供并签字确认,且与周口市中心医院外伤情况登记表中病人家属孙拥军签字确认的致伤原因“在孙九锋车上摔下”相矛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已与原告之子孙拥军经人调解结束,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知道或事后追认协议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九锋赔偿原告孙以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19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两次伤残鉴定费用共计3050元,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负担1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孙以林负担600元,被告孙九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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