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434号 |
原告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谨铭,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保,男,汉族。 原告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鸿庆所)诉被告刘金保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庆所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庆所诉称:2012年11月上旬,被告刘金保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指派律师,代理其与张守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鉴于案件难度,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鸿庆所指派郝雄伟律师作为被告刘金保与张守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金保向原告鸿庆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并且约定胜诉后,款到帐后扣除。然而,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指派郝雄伟律师接收案件,经过大量的深入细致的工作,2013年3月5日出庭并促使达成(2012)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张守庆已履行完毕,执行款项被告刘金保已领取。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刘金保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代理费2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金保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金保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郝雄伟律师做为代理人进行代理,双方并约定了代理费;2、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在义马法院执行局的领款条两份,收到条一份,结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到款项183770元,而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法庭调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鸿庆所指派郝雄伟律师作为被告刘金保与张守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金保向原告鸿庆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并且约定刘金保胜诉后,代理费从到账款中扣除。原告2013年3月5日出庭并促使达成(2012)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张守庆,执行款项被告刘金保已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金保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被告的诉讼过程,被告也根据有关程序领取了属于自己的执行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完毕后,应及时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金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卫锋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燕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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