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凯,男,1972年2月3日出生。 辩护人刘学民、刘慧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凯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人刘玉凯及其辩护人刘学民、刘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刘玉凯,刘玉凯以帮助其儿子和侄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周某某及周某甲现金共计23万余元。刘玉凯将骗取的钱用于个人支出。 2013年5月份,被害人郭某某认识被告人刘玉凯后,刘玉凯自称河南省委组织部的祝某某是其干爹,以能帮助郭某某的儿子转学到郑州第十一中学和帮郭某某的朋友转户口为由,骗取郭某某7.78万元现金和1.2万元丹尼斯购物卡;以帮助孩子转到郑州上学为由,骗取郭某甲4.15万元;以能帮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周某乙23.6万元、尹某某30万元。刘玉凯将所骗取的钱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至案发时,刘玉凯退还被害人16.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73.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玉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凭能力能安排工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刘玉凯以前为他人办成过事情,收被害人钱时出具有借条,本案应系民间借贷,且刘玉凯有经济来源与还款能力;指控刘玉凯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周某某、周某甲的事实 2012年4月份,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刘玉凯。2013年4月初,刘玉凯以能安排周某某的儿子周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为由,骗取周某某现金10万元,以能安排周某某的姐姐周某甲的儿子张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为由,骗取周某甲现金12万元。期间,刘玉凯又以帮忙给张某办理正式毕业证为由,骗取周某甲现金3 900元;以周某、张某体检为由,骗取周某某、周某甲现金共4 000余元;以周某、张某交纳培训费、住宿费为由,骗取周某某、周某甲现金共9 900余元。刘玉凯将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玉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周某某让其帮忙给周的儿子安排工作,后其通过“老徐”知道郑州市公安局要招警察,就从周某某处拿了10万元来办这事儿。后其给周打电话表示还有一个安排工作的名额,周某某说他姐姐(即周某甲)家的孩子想安排工作,其就从周某某处又拿了12万元来办这事儿,并说办事儿要一个多月。后其以给周某甲的孩子办大专毕业证,从周某某处拿了3 900元。过了一段时间,其开车载周某某及周的两个孩子去医院体检,并收了4 000余元的体检费。之后以需要交培训费、住宿费,又从周某某处拿了9 900余元。 其不能给周某某、周某甲的孩子安排工作,是托“老徐”帮忙来安排工作,并给了“老徐”约18万元,剩余的5万余元用于其平时花销。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老徐”,不知道“老徐”的具体名字、住址,现在也没有“老徐”的联系方式,不清楚如何联系并找到“老徐”。其从大街上找制作假证小广告的做了两个准考证,并说过几天在郑东新区的财经政法大学考试。考试当天其联系不上“老徐”,不能把两个孩子带进考场,就告诉周某某说替两个孩子安排了替考,不用考试了,实际并没有安排替考。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其和刘玉凯一起到许昌办事,回来途中,刘玉凯表示可以帮忙给其的儿子找个正式工作。约半个月,刘玉凯说郑州市公安局要招人,最少要10万元来办这事儿,其便给了刘玉凯10万元。同年4月底,刘玉凯说又找了一个名额看有没有人去,其和其姐姐商量后表示其姐姐家孩子想要这个名额,刘玉凯表示需要12万元,其便又给了刘玉凯12万元,刘玉凯说需要四五十天才能办好。期间,刘玉凯以帮忙给其姐姐家孩子办理大专毕业证,从其处拿了3 900余元;以两个孩子体检,从其处拿了4 444元;以两个孩子要交培训费和住宿费,从其处拿了9 920元。后刘玉凯把两个孩子的准考证给了其,并说8月25日上午考试。在考试当天去考场的路上,刘玉凯打电话说不用考试了,已安排好了替考。9月2日,刘玉凯发信息称两个孩子分别在周四、下周一的入警公布内,9月25日报到。但直至案发也联系不上刘玉凯了。 3、被害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弟弟周某某说认识一个叫刘玉凯的人能帮忙介绍工作。刘准备帮周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还有一个郑州市公安局的指标,需要花12万元,其考虑后让周某某代办其孩子的事情。几天后,周某某说刘玉凯要付钱,其便给周某某12万元现金转交给了刘玉凯。十来天后,刘玉凯称其儿子的毕业证不管用,可以帮忙花3 900元办理一个正式的毕业证,其便给了周某某3 900元。半个月后,周某某说刘玉凯安排孩子体检,需要花费2 700余元,其又给了周某某2 700余元,后其儿子跟着刘玉凯、周某某及周某某的儿子进行了体检。半个多月后,周某某说刘玉凯要培训费和住宿费共4 960元,其将4 960元给周某某转交给了刘玉凯。9月份时,其听周某某说联系不上刘玉凯了,才知道被骗了。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周某某提交的、由被告人刘玉凯给其的2张“郑州公安机关录警考试”准考证的情况。 5、借条2张,证实刘玉凯于2013年4月30日、5月10日分别借到周某某现金10万元和12万元的情况。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玉凯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凯的身份情况。 二、诈骗郭某某、郭某甲、周某乙、尹某某的事实 2013年5月份,被害人郭某某认识被告人刘玉凯后,刘玉凯自称河南省委组织部的祝某某是其干爹,以能帮助郭某某的儿子转学到郑州第十一中学和帮郭某某的朋友转户口为由,骗取郭某某现金7.78万元和1.2万元“丹尼斯”购物卡;以帮助被害人郭某甲的孩子转到郑州上学为由,骗取郭某甲现金4.15万元;以能帮人做司法警察和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现金23.6万元和被害人尹某某现金30万元。刘玉凯将所骗取的钱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至案发时,刘玉凯退还被害人现金16.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玉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郭某某。一个多月后,郭某某提到郭的儿子在郑州上学的事情,其说省委组织部的祝某某是其干爹,还认识郑州教育局局长,可以花些钱帮忙把郭的儿子转到郑州市第七中学(后来又说转到郑州市第十一中学)。后让郭某某先给6万元办事,郭的妻子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其6万元。7月底,其给郭某某说还要7 800元住宿费,郭就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其7 800元。 几天后,其给郭某某说其干爹有个能安排司法警察工作的指标,郭表示有个叫小新的朋友想办。其和小新联系后,小新通过工商银行先后给其转了23.6万元。在办理小新事情期间,郭某某说有个同事郭某甲想让儿子到郑州一中上学,其和郭某某、郭某甲说了说转学的事情,后郭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给其转了3.5万元,其又以办理住宿费为由,让郭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给其转了6 500元。 又过了几天,其给郭某某打电话说安排工作的事情,说还有一个安排司法警察的指标,看有没有人想用,郭某某说有个南阳的朋友想办。9月初,其和郭某某、郭某甲以及郭某某的南阳朋友尹某某在郑州见面,其给了郭某某、郭某甲每人一个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并给了郭某甲一张住宿费收据。郭某某给其6张2 000元面额的“丹尼斯”购物卡让转交给郑州市教育局长。其还对尹某某说办事儿要30万元,尹某某就给其取了30万元现金。9月10日,郭某某和郭某甲送儿子到郑州上学,郭某某又给其1万元现金帮郭朋友的儿子办郑州户口。入学没有报到成,郭某某要其还钱,后郭某某打电话让其来济源取工程标书,其过来后郭某某等问其要钱,其通过家人还了16.05万元。 其没有能力办成这些事情,因为在外面欠了别人的钱,就想通过这种手段骗些钱周转一下还以前的债。其认识祝某某,但只是一般朋友关系,祝某某不知道这些事。给郭某某、郭某甲的录取通知书是从网上下载然后打印出来,后通过路边的小广告以每个公章200元的价格制作了“郑州市第一中学”和“郑州市第十一中学”的公章,盖在录取通知书和收据上。骗来的钱其花了有二三万元,其余都还以前的债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刘玉凯。6月中旬,其和刘玉凯闲聊时,刘玉凯问其准备让其儿子去哪上学,其说想去郑州七中,刘表示跟郑州七中的领导是同学,还跟郑州教育局局长关系很好,可以保证把这事办成,后应刘玉凯要求先给了6万元办事。7月底,刘玉凯说还要7 800元住宿费,其就通过建设银行给刘转了7 800元。8月份时,刘说可以把其儿子转到郑州市第十一中学,并给了一份该中学的录取通知书,显示是9月11日报到。9月10日,其送儿子去报到但待了二三天没有报到成,就打电话到郑州市第十一中学,学校说早已开学报到了,没有其儿子的录取信息。另其给刘玉凯1万元办户口。 2013年7月底的一天,刘玉凯说省组织部部长是其干爹,给刘搞了一个司法警察的指标,问其有没有想当司法警察的。其和朋友周某乙联系后,周想让女儿的工作安排下,其就让周和刘玉凯直接联系。刘玉凯让周拿20万元来办工作的事情,周分二次给刘玉凯汇了20万元,刘玉凯又以打理关系、找替考分别向周要了3万元和6 000元。 2013年8月中旬,朋友郭某甲的儿子想去郑州上学,其跟刘玉凯联系了,刘表示没有问题,要3.5万元来办事。郭某甲把钱给其后,其通过建设银行给刘汇了过去。后刘玉凯又要6 500元的住宿费,其又给刘汇了6 500元。9月4日,其和郭某甲在郑州与刘见面,想通过刘请郑州教育局局长说孩子上学的事情。刘让其买了1.2万元“丹尼斯”购物卡,说局长有事不能来,其没有办法便把购物卡给了刘玉凯。 2013年8月底,刘玉凯打电话说他干爹在济源、焦作分别搞了一男一女的公安干警指标,让问问身边的朋友有没有需要的。其和朋友联系后给刘玉凯说南阳有个叫尹某某的想找工作,刘说可以让他干爹在南阳再批一个指标,后又表示在郑州搞了一个公安指标,9月25日就能上班。9月4日,尹某某在郑州给了刘玉凯30万元现金。9月17日,其约刘玉凯来济源谈生意,让刘玉凯退钱,刘退出了16.05万元。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下旬,郭某某给其说一个朋友刘玉凯能安排司法警察工作,其就和刘玉凯进行了联系。刘玉凯称他干爹是省委组织部部长,办这事没有问题,需要20万元。其先后通过工商银行给刘转了20万元。8月6日,刘玉凯说办事还需要3万元,其于8月8日给刘转了3万元。8月27日,刘说还要6 000元替考费,后其又给刘转了6 000元。 4、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底,其知道郭某某的朋友刘玉凯在帮郭的儿子办理在郑州上学的事情后,也想让刘玉凯帮忙办理其儿子在郑州上学的事情。几天后,郭某某说刘玉凯要3.5万元来办事,其在外出差就让郭某某给刘打了钱。后其和郭某某、刘玉凯在郑州见面,刘称他干爹是省组织部长,和教育局长关系很好,其儿子上学的事情保证能办成。8月下旬,刘又向其要了6 500元的住宿费,并说9月2日到郑州报到。其带着儿子和郭某某一家人在郑州住了几天,期间,其想通过刘玉凯请教育局长和学校老师吃饭,刘总说局长和老师没空,郭某某就买了6张面值2 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给了刘玉凯。后刘玉凯分别给其和郭某某一张录取通知书,还给了其一张住宿费收据,收据上显示是6 700元,刘玉凯说他垫付了200元。9月10日,其和郭某某带着孩子准备去学校报到,刘玉凯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让去。其就打了学校电话,学校表示没有其儿子的录取信息,学校早已报到完毕了。 5、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听其姐的朋友郭某某认识一个叫刘玉凯的人,能帮忙办理公安局正式工作。其想在南阳公安局上班,其姐说刘玉凯能帮其先办进郑州市公安局,然后再开调令调回南阳公安局。9月3日,其和郭某某、刘玉凯在郑州见面,刘称干爹是省组织部部长,跟公安局长很熟,9月25日就能上班,上班后三年提正科,但安排工作需要30万元。后其从银行取了30万元现金给了刘玉凯,后听郭某某说刘玉凯骗了他的钱。 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一致。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郭某甲提交的、由被告人刘玉凯给其的“郑州市第一中学”录取通知书及住宿费收据的情况。 8、“郑州市第十一中学”录取通知书,证实刘玉凯给郭某某的录取通知书的情况。 9、郑州市第一中学证明,证实学校没有编号为03029的录取通知书,也没有郭某甲儿子的录取信息,通知书上所盖公章非学校公章。 10、郑州市第十一中学证明,证实学校没有编号为00316的录取通知书,也没有郭某某儿子的录取信息,通知书上所盖公章非学校公章。 11、借条3张,证实刘玉凯收到郭某某现金6万元、收到郭某甲现金20万元、收到尹某某现金30万元的情况。 12、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周某乙给刘玉凯转账汇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的儿子在郑州上学、帮忙办理郑州户口、安排被害人工作为名,骗取周某某、周某甲现金23.78万元,骗取郭某某、郭某甲、周某乙、尹某某财物共50.68万元,共计74.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玉凯辩称其有能力安排工作、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刘玉凯向被害人的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有经济来源与还款能力,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玉凯向被害人称省委组织部部长是其干爹,与郑州教育局长等人关系很好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安排被害人或其子女就业或入学等名义,通过伪造准考证、录取通知书、住宿费收据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案发后仍拒不退款,足以证实刘玉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而非民间借贷,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玉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玉凯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 欢 欢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杰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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