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214号 |
原告李小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予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小卫诉被告苏予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卫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约定2013年11月8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钱,但在2013年11月已经把钱归还了。三天后 ,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实际是194000元,没有更换借条。这次的借款日期应为2013年11月8日之后。被告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的利息开始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18日;2、原告的借款利率是月息3分,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借原告20万元,被告答辩的内容不符合借条的时间。同时,被告出具本人的奥迪Q7车辆登记证书和担保人李新平的房产证作抵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条是第一次借款的借条,这个钱已经还了,三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下方的奥迪Q7的抵押不是被告书写的,抵押担保一事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苏予川向原告李小卫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并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款属实,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苏予川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数额是194000元,且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当时,借据没有收回。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予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卫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予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