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A,女,31岁。 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A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锋出庭为被告人王某A进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A进入到孟津县麻屯镇福东机械有限公司王某B的住所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王某B现金5500元及金钥匙一个,经鉴定:被盗金钥匙价值1350元,被告人王某A盗窃钱物总价值6850元。 2014年5月17日晚上22时35分,被告人王某A再次进入到孟津县麻屯镇福东机械有限公司王某B的住所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王某B现金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杨某A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B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A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A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A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A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定性及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A犯盗窃罪罪名定性及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宗材料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A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A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以前虽受过处罚,但应以教育和挽救为主,希望对被告人王某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7日晚上22时35分,被告人王某A进入到孟津县麻屯镇福东机械有限公司王某B的住所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王某B现金1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A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22点左右,自己坐车到徐培培家开的福东机械厂去找她,看到屋里黑着没亮灯,屋门开着,自己就把灯打开,见屋里没人,其就翻了她的床头柜,并且拿走了12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B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证明2014年4月30日发现被盗白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镯两个,耳钉两个,手表一块,现金2万元;2014年5月17日发现丢失现金5500元,金钥匙一个;2014年5月17日,其在家装上监控,晚上10点多,其发现床头柜内1500元被盗,在监控中发现是王某A后,就告诉门岗注意,2014年5月22日王某A再进入厂区后,其就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杨某A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45分左右,其在厂内刚下班,看到进来一个自己不认识女的。到宿舍楼三楼后,其注意到王某A进入其老板的住室里,自己回宿舍后,觉得不对劲,就到走廊上看情况,其上到楼顶上,看到王某A从左胸部内拿出一叠一百元的现金,后坐车离开的事实。 4、检查笔录。 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A因涉嫌盗窃罪且有吸毒被强戒记录,为办案需要,对王某A进行个人身体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A胸罩内发现一个黄色呈长方形的金属烟盒,里面两包塑料袋密封的粉状物质。王某A称两个塑料包内装的是“黄皮”(海洛因),绿色塑料包内装的是黄皮底料。经电子称计量:绿色包重0.5克,粉色包重0.3克的事实。 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茶碱成分 ,从所送(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6、毒物分析报告单。 证明被告人王某A血液中吗啡、冰毒、苯丙胺、摇头丸等呈阴性。 7、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刑公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明被告人王某A有吸毒史,因盗窃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刑处罚,及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某A于2014年5月22日在孟津县麻屯镇福东机械有限公司内被抓获的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害人王某B被盗黄金钥匙吊坠的价格为1350元的事实。 10、视频截图。 证明被告人王某A2014年5月15日曾进入福东机械厂,2014年5月17日进入福东机械厂及被害人王某B住室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A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A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被告人王某A2014年5月15日盗窃王某B现金5500元及金钥匙一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A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A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陪 审 员 高水定 陪 审 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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