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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与王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员工。 被告王建新,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树荣,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银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员工。

被告王建新,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树荣,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银旦,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雪利,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建新、马树荣、李银旦、苗雪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被告马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李银旦、苗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建新以经营汽车运输生意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建新作为贷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作为房产共有人李银旦、苗雪利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坐落于龙源镇朝阳三路中段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6830-1、00006830-2)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清偿本息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建新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20号,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3268.78元),若被告王建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建新发放了16万元贷款。2014年5月份被告王建新出现未按期偿还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拒不履行,其他三被告也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新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18752.24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1660.47元,及2014年6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王建新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2.48%,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马树荣、李银旦、苗雪利就第一项诉请与被告王建新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马树荣辩称: 借款是事实,该还钱,但我没能力还。

被告王建新、李银旦、苗雪利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2、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抵押人声明及声明各一份、未出租情况说明。5、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一份。7还款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王建新、马树荣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李银旦、苗雪利用其共同的非唯一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被告马树荣质证后认为: 当时没有看,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王建新、李银旦、苗雪利未质证。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建新向原告申请贷款175000元,用于购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以房产(编号00006830-1、00006830-2)抵押。被告王树荣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字。2012年9月4日,被告李银旦、苗雪利出具声明:自愿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龙源镇朝阳三街中段北侧(兰花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006830)的房产为被告王建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4108XXXX1592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非本人及其家庭拥有的唯一住宅,本人另一住处位于大封镇东唐郭十一号院,借款合同抵押权的实现不影响本人在该处居住,该房产本人居住并未出租。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建新、马树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8XXXX381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新发放贷款16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3268.78元。若被告王建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王建新、马树荣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银旦、苗雪利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108XXXX1592),双方约定,为确保王建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的履行,被告李银旦、苗雪利提供其共有的龙源镇朝阳三街中段北侧(兰花园小区,房产证号为00006830-1、00006830-2)的房产中的金额16万元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2012年10月19日,被告苗雪利、李银旦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108XXXX3816号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李银旦、苗雪利愿意以其共有的位于龙源镇朝阳三路中段北侧的兰花园小区8号楼6层房产证号为00006830-1、00006830-2的房产提供抵押。被告王建新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情形,原告可以与被告李银旦、苗雪利协商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李银旦、苗雪利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同日,就该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新发放贷款16万元。2014年4月20日之前被告王建新、马树荣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5月20日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建新、马树荣欠原告贷款本金118752.24元元,利息1660.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建新、马树荣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建新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建新、马树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王建新、马树荣仍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王建新、马树荣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银旦、苗雪利以其共有的位于龙源镇朝阳三街中段北侧(兰花园小区)8号楼6层房产(编号为00006830-1、00006830-2),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应认定有效。原告在被告王建新、马树荣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新、马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118752.24元;

二、被告王建新、马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1660.47元。并从2014年6月19日起,以本金120412.71元按年利率12.48%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王建新、马树荣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时,原告可就被告李银旦、苗雪利共有的位于龙源镇朝阳三街中段北侧(兰花园小区)8号楼6层房产(编号为00006830-1、00006830-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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