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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迎利与吴保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王迎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保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王迎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保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郭韶光。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迎利与被告吴保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利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吴保利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利诉称,2013年2月18日在武陟县南益线北郭乡上庄村路段,原告乘坐邱晨辉的摩托车与吴保利驾驶的北斗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保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保利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5495元、护理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元、交通费330元共计89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保利辩称,原告超出的医疗费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按照市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我们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10000元,并且二人同时向法院起诉,因此应当以各自的损失比例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法院应当保留另外一个受伤人邱晨辉的份额。并且邱晨辉作为同等责任人已经支付本案原告医疗费12691.28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是票据金额减去邱晨辉支付的金额。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还是在校学生,且没有上班,更没有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口性质确定赔偿金额,应为16950.68元。护理费应当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在没有承担父母抚养费的义务,所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王迎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89166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收到邱晨辉支付的医疗费用,如有,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保利承担同等责任。2、医疗费单据4张、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以证明王迎利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花费。3、吴保利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吴保利有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4、吴保利的车辆保单一份、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原告的毕业证一份、基宝纸业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学生证一份,以证明王迎利已在郑州市上学两年多,第三年在河南基宝纸业有限公司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在王迎利仍在郑州市工作,并且仍在上专科函授,王迎利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王迎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7、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车票36张,证明原告王迎利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330元。被告吴保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毕业证没有异议,基宝纸业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没有异议;对基宝纸业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因为原告系在校学生,还没有毕业;学生证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不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8,对其中出租车的票据有异议,应以公交车车票为准。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中有三张原件,一张3000余元的票据应当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为提供的毕业证与基宝纸业的证据相矛盾,对基宝纸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8,对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是住院期间的,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不是住院期间的。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吴保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邱晨辉的起诉状、保险公司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应诉通知书、传票没有异议。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状中所述支付原告医疗费不是事实。被告吴保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该组证据中除出租车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外,其余票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吴保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吴保利驾驶豫HWB9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南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郭乡上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邱晨辉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邱晨辉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迎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保利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晨辉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迎利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3219.99元。被告吴保利驾驶的豫HWB9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至2013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王迎利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且工作单位及收入来源于郑州市。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66元。

还查明,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邱晨辉的医疗费6402.7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10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6717.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保利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迎利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王迎利伤残,现在原告王迎利要求被告吴保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吴保利驾驶的豫HWB987“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迎利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为132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为464.4元,误工费为15495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30数额过高,经审查,应为14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父母还未满60周岁,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者邱晨辉受伤其支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共计为6717.74元,故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按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项为6760元,不足部分的7259.99元由被告吴保利按同等责任承担为363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661.4元。

二、被告吴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29元,原告王迎利负担360元,被告吴保利负担16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保利负担。被告吴保利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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