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与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69号 原告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洪计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汉族,1971年3月31出生,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红伟。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男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69号

原告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洪计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汉族,1971年3月31出生,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红伟。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计、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力牌5吨叉车一台,单价112000元整,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货到结清。6月10日,原告将叉车交给被告,被告当天将叉车验收。因当天正是5月端午放假不能付款,被告说上班就给付款,并打了欠条102000元。上班后被告一拖再拖,不给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了40000元,余款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现在仍不能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执行)计29740元,共计9174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起诉标的不对,应减下原告在被告处购门款4479元;2、本案中原、被告之前没有对利息约定,也没有约定延误还款后应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结清时间;2、交车单,2013年6月10日,证明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约定节假日后付余款;3、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方约定节假日后付余款。

被告鸿福门业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示范文本,不是正式合同,该合同没有鸿福门业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委托王学松的委托书,另一方面,该合同也未约定还款利息和违约后的还款利息,故该合同不能证明本案证明指向;2、交车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证明指向;3、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从欠条上看公司欠原告62000元,但未约定利息,且应减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我公司的购门款4479元。从证据上看被告是欠原告钱,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主张。

被告鸿福门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法人代表王洪计在鸿福门业买门4479元的订货单,证明62000元应减去4479元(门款4979元,减去订门时已付定金500元)。

原告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鸿福门业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该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是另一法律关系;2、从该合同记载可以看出被告与焦作圣飞的买门合同在履行中有争议,应另案处理。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购买原告叉车的事实,被告也认可购买叉车,且尚欠原告叉车款62000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鸿福门业所举证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购门的是焦作圣飞,而非原告,本院认为该订货单所载客户名称为王洪计,而不是焦作圣飞,王洪计系原告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行为完全能代表原告,故该购门款应从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力牌5吨叉车一台,单价112000元整,预付定金10000元,约定余款货到结清。2013年6月6日,原告法人代表王洪计在被告鸿福门业签订订货单,订购被告价值4979元的门,预付定金5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将叉车交付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2000元的欠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2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购门款447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同时支付迟延履行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合力工贸有限公司575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93元,由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