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申字第11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栓伟,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进国,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孙栓伟因与被申请人孙进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栓伟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孙进国不是该案所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二、本案所涉树木产权不清,并且该树木栽种时间早于房屋建造时间,根据行为在先、权力在先的原则,孙进国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在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树木影响到房屋的安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张俊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孙进国涉案房屋系经村镇规划后新建的事实,有鲁山县张店乡王瓜营村委会证明佐证,孙栓伟没有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原审认定孙进国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在原审现场勘验以及庭审过程中,孙栓伟已自认是其家族栽种的该四棵杨树。该四棵杨树中其中两棵距孙进国房屋较近(只有一米左右),已长大成材,影响孙进国房屋安全属生活常识,且双方在原审中均未提出申请鉴定的意见,原审认定该两棵杨树对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并判令孙栓伟伐掉该两棵树木并无不当。 综上,孙栓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栓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国 锋 助理审判员 崔 伟 杰 助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艳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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