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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等与韩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增,总经理。 原告高国忠,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霞,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增,总经理。

原告高国忠,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霞,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辉,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广和,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高国忠、余霞诉被告韩辉、李广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高国忠、余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鹏(特别授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辉、李广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韩辉驾驶的豫N62592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广和)由北向南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十里铺村右转金中石油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国忠驾驶的豫R9335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原告高国忠、余霞受伤和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积极救助受伤人员高国忠和余霞,且与该车辆承运的货物的所有人协商赔偿事宜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已确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辉、李广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及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三责险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高国忠、余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辉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豫N62592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李广和;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6259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高国忠、余霞二人的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高国忠、余霞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5、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与托运人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托运人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因其承运货物受损导致托运人赔偿的相关事实;6、车辆配件销售清单及发票6张,证明豫R93350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所支出的费用;7、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4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4800元;8、过路费、油票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53838元。

被告韩辉、李广和、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6、7、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韩辉驾驶豫N62592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十里铺村右转弯金中石油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国忠驾驶的豫R9335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高国忠、余霞(豫R93350号车辆乘坐人)受伤,豫R93350号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韩辉与原告高国忠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国忠、余霞被送往平顶山市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7163.95元。

另查明,豫N62592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广和,该车辆于2013年2月2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高国忠驾驶的豫R9335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韩辉驾驶豫N62592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十里铺村右转弯金中石油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国忠驾驶的豫R9335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辉、原告高国忠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霞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高国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 168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4、护理费:636.5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365天×8天);5、误工费:973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年÷365天×8天)。原告余霞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 5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4、护理费:636.5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365天×8天);5、误工费:536元(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8天)。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有1、车损费38560元;2、施救费4800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货物损失费待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4445.95元。因豫N6259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5444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3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国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612.4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973.5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00元,三原告承担1188元,被告韩辉承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王丙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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