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53号 |
原告张爱科,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蔡县无量寺乡付刘村委孙湾村。 被告李杰,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爱科与被告李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科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4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相识,2005年2月16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6日生育男孩张云辉,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锁事生气。2013年4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及家庭户口证明,上蔡县无量寺乡七块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铁良、张衡、孙新宇证言,李杰父亲李兰新的电话追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双方应注重培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然而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即外出不归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又外出不归,故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婚生男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爱科与被告李杰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云辉由原告张爱科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爱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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