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与付花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发庆,男,194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泮明,男,1946年5月15日生,住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发庆,男,194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泮明,男,1946年5月15日生,住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发祥,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花荣,女,192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秀粉,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上诉人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与被上诉人付花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花荣早年和丈夫离婚后,带着前夫之子李泮明改嫁到李顺家,当时李顺前妻去世,留有李发庆、李发祥二个儿子和二个女儿。后李顺在宝丰县石桥镇兴隆村小柳树湾村划宅基地一处,并盖四间瓦房定居下来。付花荣和李顺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2000年李顺去世后,房屋让二女儿李芳看管,后付花荣让李芳搬出,李芳不搬,付花荣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2)宝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芳搬出,李芳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芳自动从该房搬出。2013年10月份,付花荣委托程广欣拆除该房屋改建,房屋拆除后,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予以阻拦,导致付花荣房屋改建无法进行,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付花荣在丈夫李顺去世后,对位于宝丰县石桥镇兴隆村小柳树湾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3年10月份,付花荣委托他人拆除该房屋改建,是付花荣对自己权利的正常行驶,故付花荣要求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花荣要求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连带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9900元的请求,因付花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停工造成的损失9900元确已付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认为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应另案主张权利,从而确认其是否享有对争议房屋的权利份额。在未确认其享有争议房屋的财产权利前,三人认为付花荣拆建房屋系侵权,并要求付花荣停止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要求付花荣赔偿因其侵权给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付花荣房屋拆建活动的阻拦。二、驳回付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承担。

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李发庆、李发祥与付花荣丈夫李顺系父子关系,李泮明与李顺系养父子关系,即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三人均是李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李顺与付花荣的夫妻共有财产,应由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付花荣共同继承。李顺去世后,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李顺法定继承人共有财产一直没有分割。所以,付花荣拆旧房建新房之前应当征得三上诉人的同意,其未征得同意就拆旧房,侵犯了三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停止。一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付花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957年付花荣离婚后改嫁到宝丰县闹店公社闹店村李顺家,后因李顺工作调入石桥公社,1985年9月10日在宝丰县石桥镇兴隆村小柳树村规划宅基地一处,当时儿女均已成家。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阻拦付花荣改建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付花荣作为宝丰县石桥镇兴隆村小柳树村规划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夫妻财产共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付花荣委托他人拆除该房屋改建,是付花荣对自己权利的正常行使,对付花荣要求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停止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认为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原审以另案主张权利,从而确认其是否享有对争议房屋的权利份额,在未确认其享有争议房屋的财产权利前,三人认为付花荣拆建房屋系侵权,并要求付花荣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50元,由李发庆、李泮明、李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银玲与彭毛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