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943号 |
原告刘银玲,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麦仁社区麦仁村65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6003200603 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毛,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6107150532 原告刘银玲与被告彭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金刘银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均系再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2013年原告外出新疆打工期间,被告将第三者领回家中居住,并多次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毛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后,又未生育子女。双方一直在外务工,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房屋,是被告与前妻所生男孩彭亚洲所建,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前原告因患肝腹水,被告已花费20000多元,并且夫妻在外打工钱均由原告存放。因此不同意共同财产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9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2007年被告家庭翻新房屋,并由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彭亚洲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生活,对双方的结合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生活。然而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夫妻财产共同或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亦无法查明,原告可另案诉讼,对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银玲与被告彭毛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银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银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新年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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