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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伟、乔海侠与乔海红、杨淑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伟(系乔海侠之夫),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侠(系原告杨淑芳之女),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伟(系乔海侠之夫),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侠(系原告杨淑芳之女),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旗,男,河南省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芳,女,194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男, 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本市。

原审被告乔海红(系原告杨淑芳之女),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男,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二伟、乔海侠与被上诉人乔海红、杨淑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二伟、乔海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淑芳于1980年与乔长年结婚(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共生育子女三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乔海侠、次女乔海红。1986年经乔长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位于鲁山县城关镇八街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2000年乔长年去世,由于家中没有男劳动力,故经过家人共同协商,被告杨二伟入赘到乔家娶被告乔海侠为妻,并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此后原告与被告杨二伟、乔海侠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2月份,被告杨二伟和乔海侠夫妻投资在该宅基上建起了平房三间及小院落一座。2007年5月16日,原告杨淑芳与被告之夫杨二伟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由杨二伟对原告履行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并有权继承原告的一切财产,同时注明如果杨二伟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杨淑芳有权取消杨二伟的继承权。2007年12月1日,原告杨淑芳与被告乔海侠、乔海红在她们丈夫杨二伟、王志华在场并参与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赡养继承协议,约定由长女乔海侠对原告杨淑芳履行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位于鲁山县城南环路的该三间一座独院归乔海侠所有使用。此后,原告与被告乔海侠、杨二伟共同生活至2011年。当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乔海侠、杨二伟之间因家庭琐事生气,故原告到平顶山市其儿子、女儿家中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乔海侠、杨二伟并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财物,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乔海侠、杨二伟以其不知原告生病为由,未对原告看望,也未照顾原告的生活。但其间,乔海侠、杨二伟曾亲自或央人前往平顶山接原告回来共同生活,但均被原告拒绝。现原告以被告乔海侠、杨二伟不履行赡养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07年5月16日、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同时查明:2011年,原告就本案的请求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2012年再次诉讼,被再次驳回,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原告撤诉;2012年、2013年又两次提起诉讼,两次撤诉;2013年10月又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杨淑芳与其长女乔海侠之夫杨二伟签订了赡养协议作为入赘并享有继承权的条件,约定由杨二伟、乔海侠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取得原告财产的继承权。后又于2007年12月1日与被告乔海侠、乔海红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乔海侠对原告履行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并取得争诉房产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一份协议约定了杨二伟履行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后,享有原告财产的继承权,第二份协议约定了被告乔海侠履行了生养死葬的赡养协议后,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该房产实际系乔海侠夫妻投资建造)。遗赠扶养协议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双方的当事人都应遵守协议内容,互为履行扶养与遗赠的义务。而原、被告双方在该赡养遗赠协议签订之初能够按约履行,但自2011年4月份至今,被告杨二伟、乔海侠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 至使原告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坚决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并明确拒绝再和被告乔海侠、杨二伟共同生活,且已向本院提起多次诉讼,如果再次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也难以再将原、被告拉回共同生活的现实并和睦如初,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涉及该宅基上所建房产及协议签订后多年来的赡养费的支付与补偿,双方可以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淑芳与被告杨二伟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原告杨淑芳与被告乔海侠、乔海红、杨二伟、王志华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书》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淑芳负担。

杨二伟、乔海侠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明显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首先,上诉人乔海侠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不存在遗赠赡养合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把两个不同性质主体的合同放在一起起诉错误,一审法院竟然认同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的起诉均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分别是鲁山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2060号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鲁山法院(2012)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告知被上诉人申请再审。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尤其是乔海侠不会不赡养自己的亲生母亲。而一审法院竟然不顾事实,错误判决,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家亲情的损害。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3)鲁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请求。

杨淑芳辩称,公正判决。

乔海红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1、2014年1月8日原审庭审笔录证实。

审:原告杨淑芳,杨二伟说过你到平顶山去后,杨二伟及村干部去叫你,是否属实?你为何不回来?杨淑芳:属实,我不想回来,因为二被告对我不好,他们说过,你就别走,走就别回来,我很生气,哭几场因此不回。2、鲁山县鲁阳街道八街街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因杨淑芳前边的孩子有了她子孙,他才到平顶山市居住,在居住期间,乔海侠多次去看望,接她回来。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程序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及2007年5月16日、2007年12月1日所签订《赡养继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针对2007年5月16日所签《赡养继承协议》,杨淑芳于2012年2月28日在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该协议。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以杨淑芳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杨淑芳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杨淑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杨淑芳现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原审予以审理属重复受理,程序违背法律规定。针对杨淑芳提出解除2007年12月1日所签《赡养继承协议》的诉求,原审以杨淑芳提起多次诉讼,如果再次作出驳回诉求,也难以将原、被告拉回共同生活的现实和睦如初为由支持了杨淑芳解除《赡养继承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查证的事实,杨淑芳到大女儿家不回的原因是对二上诉人的说法生气,并不是二上诉人拒绝尽赡养义务。其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且不能证明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事由存在,故杨淑芳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淑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杨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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