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921号 |
原告宋占伟,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东军,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占伟与被告宋东军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宋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份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业务。2014年1月4日,原告跟随被告在廉村镇甘刘村装修房屋,干活过程中,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板时,被电锯锯伤,因伤情较重,原告被送到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9天治疗,原告出院疗养。为此,支付较多费用,后因赔偿一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没有结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事情属实,跟着我干活受的伤,我愿意补偿,但是太多我也补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宋占伟受雇于被告宋东军在叶县廉村镇甘刘村装修房屋时,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板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679.1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679.11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9482.83元,但未在限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占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因左手被电锯锯伤,被告宋东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原告免受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679.11元;2、误工费:3018.6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0天,8475.34元/年÷365天/年×130天=3018.61元);3、护理费:208.98元(住院9天,8475.34元/年÷365天/年×9天=20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按30元);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7、营养费:90元(住院9天,每天按10元),以上费用共计31217.3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21852.1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679.11元,应减去1679.11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73.06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东军赔偿原告宋占伟款20173.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宋占伟负担150元,被告宋东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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