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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与秦录军、赵二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录军,男,1976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环,女,1968年7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女,199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录军,男,1976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环,女,1968年7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女,1992年10月16日生,系郭翠环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男,2000年1月25日生,系郭翠环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丙,男,2009年12月17日生,系郭翠环之子。

段某乙、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翠环。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汉,男,1965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诉秦录军、赵二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后,秦录军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秦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伟,郭翠环及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赵二汉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二汉将主体为三层的自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秦录军承建,秦录军雇佣段自强(已死亡)在其承包的赵二汉家自建房工程工地上工作,秦录军按每天100元支付段自强工资。2014年1月12日上午,段自强在工地的一层活动脚手架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下,致使头部受伤。当天,秦录军等人将段自强先后送到长桥镇卫生院、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确定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合并全脑疝;2、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3、继发性脑干损伤;4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5左侧顶叶脑挫裂伤;6、吸入性肺炎。2014年1月27日,段自强因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段自强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8785.40元。段自强住院期间,秦录军预付医疗费36050元;给付郭翠环生活费500元。郭翠环预付医疗费3500元;遵医嘱外购药品支出医药费4550元。段自强死亡后,郭翠环收到医院退回预交医疗费764.60元。

2014年1月28日,秦录军与郭翠环就段自强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郭翠环,女,1968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25196807084042,住长桥镇楼王村三组。系死者段自强之妻。 乙方:秦陆军,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长桥镇东长桥村九组。乙方在长桥镇长石路北头承包一工程,甲方郭翠环的丈夫段自强在乙方的工地上打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段自强从架木上掉了下来,送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现就段自强死亡赔偿一事,甲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总赔偿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二、签字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三、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分两次支付,2015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00)。 四、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如不按时支付给甲方赔偿款,乙方自愿承担应付赔偿款总额的双倍。五、甲方收到以上赔偿后,就此次伤亡事故甲方不允许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六、此协议签字生效,永不反悔。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郭翠环(捺指印) 2014年1月28日 乙方:秦陆军(捺指印) 2014年元月28日”。秦录军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郭翠环赔偿款50000元后,没有再继续履行赔偿协议。

另查明,段自强生于1968年11月23日,农业户口。段自强与郭翠环于1998年8月27日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段某甲、长子段某乙、次子段某丙。秦录军无建筑工程资质资格。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认为,秦录军自认其个人组织建筑工程队,主要在农村给他人建房子。其联系工程同房主谈好合同后,再找工人干活,并按工人工作情况按天发放工资。本案中,秦录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赵二汉的自建房工程后,雇佣段自强在该工地干活,为此秦录军与段自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秦录军作为雇主,没有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段自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段自强在做工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引发事故,应负担一定责任。赵二汉作为主体为三层自建房的发包方,应对承建人的资质资格进行审查,其将自建房发包给无资质资格的秦录军,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上述,段自强自负10%的责任,秦录军负担80%的责任,赵二汉负担10%的责任为宜。段自强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因段自强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段某乙现年14岁,其扶养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4年的1/2,即11255.46元;段某丙现年4岁,其扶养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4年的1/2,即39394.11元;4、段自强住院医疗费38785.40元,予以支持;郭翠环外购药品时经医疗部门的主治医师同意,为此支出的4550元费用,应予支持。此项合计43335.40元;5、段自强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因无特别医嘱,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标准计算16天,即1273元;6、误工费,因秦录军认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段自强工资,段自强住院16天,其误工费应为1600元,现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主张误工费1435.40元,没有超出应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6天,即480元;8、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6天,即160元;9、段自强受伤住院,其家属为此支出交通费用也在情理之中,但提供的相关票据存在出自一个出租车公司和连号情况,此情有悖常理,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10、段自强的死亡,给郭翠环等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7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56119.17元,秦录军承担80%,即284895.33元,减去秦录军向郭翠环已支付的款项86550元(包括垫付医疗费36050元、赔偿款50000元、生活费500元),实际赔偿额为198345.33元;赵二汉承担10%,即35611.91元。段某甲已年满18周岁,且其诉讼中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支付上学期间生活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345.33元;二、被告赵二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611.91元;三、驳回原告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负担650元,秦录军负担4270元,赵二汉负担540元。

秦录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驳回郭翠环等人对秦录军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秦录军是段自强的雇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秦录军仅是联络工程,协调杂事,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是为了将出租建房设备收取租金,仅提供建房设备,与段自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段自强出事的主要原因是自己在施工中失足踏空造成的,当事人活动架只有1米多高,意外也是原因之一。本案真正的接受劳务方应是房主赵二汉,原审让秦录军负担80%责任极不公平。

被上诉人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二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中,秦录军与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均同意解除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再履行。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段自强在秦录军承建赵二汉的建房工地干活时由秦录军发放工资,并受秦录军管理,且双方曾签订过的赔偿协议中写明“甲方郭翠环的丈夫段自强在乙方的工地上打工”,故原审认定秦录军与段自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秦录军作为劳务接受方,对段自强因劳务所受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段自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工作条件安全保障不到位情况下干活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赵二汉作为主体为三层自建房的发包方,应对承建人的资质资格进行审查,其将自建房发包给无资质资格的秦录军,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有关责任比例问题,综合案件案件事实,本院酌定段自强自负20%的责任,秦录军负担60%的责任,赵二汉负担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因段自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上述数额共计286119.17元,原审认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秦录军负担171671.50元(286119.17元×60%),赵二汉负担57223.83元(286119.17元×20%)。因段自强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秦录军负担52500元,赵二汉负担17500元。综上,秦录军应赔偿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4171.5元,减去秦录军向郭翠环已支付的款项86550元(包括垫付医疗费36050元、赔偿款50000元、生活费5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37621.50元。赵二汉应赔偿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4723.83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秦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345.33元;二、被告赵二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611.91元;”为:一、秦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621.50元;二、赵二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72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负担1125元,秦录军负担2829元,赵二汉负担1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郭翠环、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负担1057元,秦录军负担3117元,赵二汉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石天旭

                                             审  判  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焕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