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三终字第52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白庙乡五里庙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金山铁锅厂。 郏县白庙乡五里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郏县金山铁锅厂(以下简称铁锅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后,村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1年6月,村委会与张元甫个人所办的铁锅厂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内容为“郏县白庙乡五里庙村委会(甲方)郏县金山铁锅厂(乙方) 为大力支持企业发展,搞活经济,活跃市场,乙方租甲方土地建铁锅厂甲方愿将本村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协议条款如下:一、出租土地的位置及面积:五里庙村东北地(本村经济田)东边靠贾坡地界往西60米,北边靠去贾坡路往南65米,共计3900平方米〈折合以收据为准5.85亩〉;二、租赁费及付款方法:甲方出租的土地每亩每年租金叁佰伍拾元,共计年租金贰仟元,每年六月一日前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一年承包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租赁期限:20年,即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七、租赁到期,甲乙双方应提前协商延包合同,如乙方愿意续包甲方可优先租给乙方,时间双方协商而定,协商不成,乙方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应在合同期内,按年租金的二倍先交租赁款,作为复耕,方可折除。八、租赁期间,甲方不得随意向乙方提出协议条款以外的要求,或借故影响生产;不论双方有何事变动,此协议不变,无论何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国家政策征地除外)。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守信用,不得反悔” 乙方:郏县金山铁锅厂签字张元甫 甲方:石国顺 石西平 王培显 2001年6月1日”。该协议上加盖了铁锅厂、村委会、及石国顺 石西平 王培显印章。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5年双方又签订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了偿还村干部拖欠工资,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愿一次性付给甲方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五年租赁费共计10000元壹万元整,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该协议上加盖了铁锅厂、村委会、及石国顺印章。使原“郏县金山铁锅厂”印章更名为“郏县白庙金山铁锅厂”,张元甫按协议约定一次交5年租赁费。2012年底村委会进行换届,张元甫向村委会秘书缴租赁费,秘书没有接受。2013年4月3日村委会以铁锅厂未交租赁费为由,下发书面通知,其内容为“金山铁锅厂:因你单位拖欠铁锅厂所占地二年租赁费,经村委会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按双方协议属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村委会合法权益,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终止贵单位与我村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限期你单位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所属贵单位的财产搬离,清除土地附属物,将土地交还村委会,逾期由村委会自行处置。白庙乡五里庙村委会2013年4月3日”该通知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张元甫又找村干部交费时,仍无人接收。2013年4月30日因白庙乡招商引资,郑州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与铁锅厂(更名为郏县金宏铁锅厂)签订“补偿协议”,其内容为,“补偿协议甲方郏县金宏铁锅厂法人张克举,乙方郑州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广正,甲方更名前是郏县金山铁锅厂,2001年租用白庙乡五里庙村土地建厂。该厂所占土地被政府征收,甲方拥有地上厂房机器设备等附属所有权,需要搬迁。现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厂房等附属物搬迁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搬迁厂房机器设备等附属物会产生一定损失和搬迁费用(其中厂院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0本方米),经协商乙方支付甲方费用共计46万元。(肆拾陆万元整);二、归甲方所有的水井、水塔、变压器及线路归乙方所有使用,乙方不再支付甲方任何费用。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10天内将所属厂房机器设备等附属物清除完毕,将土地交回。……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见证人各持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人张元甫、赵秋枝、乙方代表人赵广正、见证人徐松涛,2013年4月30日” 该补偿协议上加盖了“郏县金宏铁锅厂”、“郑州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铁锅厂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搬迁,但郑州公司没有履行协议。村委会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诉讼中,张元甫、张克举、赵秋枝于2013年11月作为另案原告起诉郑州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依据铁锅厂的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元甫、张克举、赵秋枝撤回对郑州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本案恢复审理。庭审中,张元甫仍同意交纳租赁费,村委会坚持不要,坚持解除合同。 原审认为,村委会与铁锅厂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期限是20年,但合同尚未到期,村委会不予接收铁锅厂交纳租赁费,庭审中,张元甫仍同意交纳租赁费,村委会坚持不要,坚持解除合同,故村委会以铁锅厂迟迟不交租赁费构成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铁锅厂应一次支付2011年至2013年租赁费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郏县金山铁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白庙乡五里庙村委会2011年至2013年土地租赁费6000元;二、驳回白庙乡五里庙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郏县金山铁锅厂负担。 村委会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2005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后,铁锅厂没有按协议约定缴纳租金。铁锅厂在得知土地可能被征收补偿情况下才提出缴纳租金,村委会准备解除租赁协议,所以就没有收取铁锅厂租金。村委会在2013年4月3日就通知铁锅厂解除租赁协议,铁锅厂不同意才诉至法院,原审没有认真审查协议内容,驳回村委会的相关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村委会土地是租给郏县金山铁锅厂,庭审中出现的是郏县金宏铁锅厂,他们是两家企业,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法律关系,郏县金山铁锅厂明显存在非法转租情况,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村委会原审起诉被告为“郏县金山铁锅厂”,但原审郏县金山铁锅厂未参加诉讼,原审亦未查明金山铁锅厂的性质和企业状况,原审卷宗未出现郏县金山铁锅厂的任何印章,仅是张元甫个人作为该厂代表人参加诉讼。二审中张元甫仅持载明机构(企业)名称为郏县金山铁锅厂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参加诉讼,且该两份复印件上显示证件有效期至2010年6月,且年检记录仅显示检验到2010年度。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郏县金山铁锅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应该进一步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石天旭 审 判 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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