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209号 |
原告全俊基,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天军,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事故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负责人马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全俊基诉被告张天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俊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俊基诉称,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全俊基驾驶豫A21189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174KM+800m处(叶县段)时,与被告张天军驾驶的鲁K47395号重型半挂货车(黑BW305挂)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后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全俊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军负次要责任。经查,本案第一被告张天军所驾驶的鲁K47395号牌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且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事故发生为2013年12月20日,该车在交通强制险承保范围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张天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全俊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全俊基身份;2、被告张天军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天军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保单1份,证明被告张天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850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其修车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因此车辆实际花费不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全俊基驾驶豫A21189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174KM+800m处(叶县段)时,与被告张天军驾驶的鲁K47395号重型半挂货车(黑BW305挂)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俊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A21189号轿车产生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共计285000元。 另查明,全俊基系豫A21189号轿车所有人;张天军系鲁K47395号车辆所有人,鲁K4739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全俊基驾驶豫A21189号轿车与被告张天军驾驶的鲁K47395号重型半挂货车(黑BW305挂)发生碰撞,造成豫A21189号轿车产生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共计28500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全俊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鲁K4739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全俊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全俊基的诉请数额可通过保险得到赔付,因此,对原告全俊基要求被告张天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赔偿原告全俊基经济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全俊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张辉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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