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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敏,女,汉族,1978年3月4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绪坡,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晓敏、史绪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田晓敏、史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4时7分许,张某某驾驶豫A6777N(临牌已过期)小型越野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综合办公楼北门口处时,与史绪坡驾驶豫JS5790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综合办公楼北门口处向北左转出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史绪坡、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绪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晓敏系豫A6777N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田晓敏为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委托河南省云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河南云飞(2014)鉴字第03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246192元,田晓敏花费评估费4000元,史绪坡驾驶的豫JS579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俊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绪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关于田晓敏的损失,根据河南省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云飞(2014)鉴字第031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晓敏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46192元及评估费4000元,共计250192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晓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即250192元-122000元=128192元,因史绪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田晓敏,即128192×30%=3845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田晓敏赔偿款为122000元+38457.6元=160457.6元。田晓敏请求的拆解费,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涉案事故车辆及田晓敏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田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其部分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田晓敏赔偿款1604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田晓敏负担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5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85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晓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绪坡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田晓敏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50192元,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