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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有限调解研究(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行政赔偿是以行政机关的过错为前提的,这类案件进行调解首先显示出了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态度,同时调解对于判决来说弹性更大,限制更小,而行政赔偿大多以金钱赔偿为主,双方通过协商对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方式

  行政赔偿是以行政机关的过错为前提的,这类案件进行调解首先显示出了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态度,同时调解对于判决来说弹性更大,限制更小,而行政赔偿大多以金钱赔偿为主,双方通过协商对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等进行确定,往往能在实际履行时更好的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行政补偿案件

  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类似,只是行政补偿是因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产生的,故行政补偿适用调解也是对案件需求的合理回应。对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因行政机关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对损失进行赔偿、补偿是必然的,法院在调解中要做的工作就是监督双方的调解过程以及商讨出来的调解结果是否违背当事人意志、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自由裁量权包括种类上的自由裁量和幅度上的自由裁量。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具有绝对的预见性和设计的全面性,也不可能针对每一个具体问题作出相适应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或是在管理社会事务时拥有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合理的设计。从这个角度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公权力时是拥有一定处分权的,这就构成了我们调解的基础。对于这类案件我们可调也可判,在解决纠纷时多了选择权,也多了可能性。在处理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引入调解制度,促进纠纷的解决,这是比硬性裁判更为柔性的方式,不仅案结事了,同时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官民”和谐。

  四、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一)适当扩大调解范围和适用案件

  子曰:“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诉乎!” 受儒家文化的影响,我国具有调解的传统。加之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在不“撕破脸”、不扰乱微妙的人际关系网的前提下解决纠纷是一种共同的追求。即便在行政诉讼中是所谓的“官民”矛盾,但调解作为一种温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仍然具有“市场需求”。

  1.法律规定的矛盾性

  不适用调解,是我国自《行政诉讼法》制定起就确定的一项特殊原则,即便如今适应法治的发展对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作了例外规定,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还是明确了我国对待行政诉讼调解的态度是“禁止”的。笔者认为,该条文虽然表明了立法者对待调解的立场,但在逻辑上和语言上存在矛盾之处。条文首先明确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接着又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既然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为何又存在适用的特殊情行呢?既然在行政诉讼中存在适用调解的几类案件,那又怎么能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呢?这在逻辑上以及语言表达上明显存在矛盾。笔者认为,如果条文表述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外,不适用调解”,这样的表述或许更符合逻辑也不失立法者强调限用调解的意图。

  2.有限调解的合理性与适用案件的局限性

  笔者赞同有限调解的观点,但在“有限”的范围上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太过于局限,不能很好的回应现实的需求。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应当是一种有限调解,这种观点和做法具有现实合理性,这也是如今大多数学者以及立法界都赞同的观点。但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进行调解,这些关于“有限”的规定可以说一直在探讨和探索中。目前我国仅规定了三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并且就第三类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来说,在实践中,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法规可以规定之外,还存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自由裁量权做出的规定。将自由裁量权限定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完全排除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并不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同时,笔者认为除开这三类案件,基于公众参与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与需求,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合同等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制度。如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虽说被告为行政机关,但原告除了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纠纷之外,更让原告烦恼的是其第三人之间的矛盾未得到根本解决。

  (二)完善调解配套机制

  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发展慢,适用窄,又以限制为原则,在制度上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予以配合,难免出现实践中调解不规范、反作用的情形。既然一再强调行政诉讼调解具有特殊性要谨慎适用,那么一味参考民事诉讼调解的规定显然不妥,因此建立行政诉讼调解的配套设施十分必要。

  1.调解的准入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如何启动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较为合适。对于当事人而言,从立案受理到案件裁判之前,都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经过审查后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法院而言,针对法律规定的适用调解的案件,认为调解能更好的解决矛盾纠纷的,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案件的一审、二审中均能适用。

  2.调解的原则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规定的上述适用原则之外,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还应当着重强调平等原则和效率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但实际上这种平等的实现对比起民事诉讼来说仍然具有特殊性。因此为了进一步显示和保障当事人行政诉讼中的平等地位,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要“自证清白”。我们在调解过程中也应当着重强调平等的重要性,只有地位平等才能保障调解内容和结果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效率原则也是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应当坚持的重要原则。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本就较长,如果在调解中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不仅违背了建立调解制度的初衷,若是出现“久调不判”的情形还会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二次伤害”。笔者认为,对调解应当限定一个合适的期限,建议以一个月为限,如果调解达不到效果,法院要及时进行裁判,实现及时的正义。

  3.调解的机构与人员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