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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8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8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不经常来往。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不好,被告经常性殴打原告,甚至殴打到窒息,即使我怀有身孕被告也照打不误。2013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坐月子期间、因被告酒后抱孩子,我不让抱,被告对我进行辱骂,接着又打我脸,造成我眼青鼻肿、嘴角流血。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孩子我忍气吞声,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3月份我因胳膊疼要求被告给我看病,被告不但不给看,而且还遭毒打,脸部胳膊被打伤。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还扒下我的衣服拖出门外打,后被人拉开。无奈我只好回娘家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男孩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孩子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男孩是2013年12月17日出生。3、照片四张,证明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光盘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5、证人刘秀云、王文礼、王善江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证据4,属单一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属于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生气现象,2014年3月份,二人生气,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11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期间,婚生男孩由被告李某某一方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赵某某所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仅仅提交了四张照片,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及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广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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