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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池与丁新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王金池,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新甫,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王金池,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新甫,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金池诉被告丁新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池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新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10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3时10分,被告丁新甫驾驶豫A839X3小型轿车,沿荥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槐树洼路段时,与原告王金池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致王金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1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池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新甫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池在荥阳市中医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43704.65元、专家手术劳务费2000元。荥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上注明王金池住院期间陪护1人。
原告王金池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王金池右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王金池支付鉴定费1300元。
豫A839X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新甫,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1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新甫驾驶豫A839X3机动车致原告王金池受伤,原、被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43704.65元、专家手术劳务费2000元,有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误工费,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360天为:24457元/年×360天=24121.97元。
原告的护理费为:24457元/年×150天×1人=10050.82元。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伙食助费和营养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结合原告的受损害情况、事故责任、以及整体案件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704.65元、误工费24121.97元、护理费10050.8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03428.12元。
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因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置交强险,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21.97元、护理费10050.8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67723.47元。
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之后,原告的其他损失37004.65元(医疗费35704.65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37004.65元×70﹪=25903.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9362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新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池赔偿款93626.73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金池负担300元、被告丁新甫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