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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重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 诉讼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孟献敏,女。 被告人项xx,男。工作单位:泌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定强,男。 被告人项xx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9日以泌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xx、项xx不服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泌刑初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代理人万森林、孟献敏、被告人项xx及其辩护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7时41分许,项xx驾驶豫Q96111(车牌未悬挂)普通低速货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x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事故,并将王xx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项xx驾车逃逸。2013年6月5日,经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重伤。泌阳县交警队认定,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项xx驾驶豫Q96111号肇事车辆将我碾压致重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项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禹定强。项xx在脱逃两个月后,于2013年6月7日被逮捕归案。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豫Q96111号交通强制保险单,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当庭确认该保单系伪造。豫q96111号货车未投保任何险种,实际上是三无车辆。王xx现已花费医疗费50万元,被告项xx及其亲属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人项xx明知车辆为报废车辆,并制造假保险单据,主观恶性较大,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惩。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项xx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2、追究被告人项xx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项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39702.43元;4、被告人禹定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项xx辩称,我的车没有挂牌是交警把车牌扣了。我的车是2006年的,还未达到报废年限,当时办案的交警录完口供把我放了,后用假的证据进行鉴定,我被抓获,现场只有血迹和自行车杂物。当时我走的是右边道,其余都是伪造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认为,一、泌阳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所谓右“轮胎压痕”根本不存在,该事故现场图系伪造。二、现场照片中的水印压痕照片不是在事故现场拍摄的,与实际现况不符。三、省公安厅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结论过于笼统,不能做定案依据。四、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4.28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结论不足采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xx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定强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7时41分许,项xx驾驶豫Q96111(车牌未悬挂)普通低速货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路口西电力工程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院门前右转时,与沿北环路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x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事故,并将王xx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项xx驾车逃逸。2013年6月5日,经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重伤。泌阳县交警队认定,项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xx受伤后,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先后在泌阳县中医院、解放军一五九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0368.19元。王xx在该期间的其它损失为:护理费3277.99元(7524.94元÷365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0元×159天)、营养费2385元(15元×159天)。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11.8元,王xx在该期间的损失为:护理费165元(7524.94元÷365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7天,支付医疗费12622.75元。王xx在该期间的损失为:护理费2618.3元(7524.94元÷365天×127天)、营养费1905元(15元×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127天)。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日,支付医疗费51185.70+1500=52685.7元。王xx在该期间的损失为:护理费618.5元(7524.94元÷365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另外购药品30.5元,交通费用120元。 2014年9月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IX(9)级、X(10)级两项伤残。同时,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评估意见,对王xx的后期手术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综上被害人王xx的损失共计493398.73元。 另查明,豫Q96111货车原车主是禹定强,2006年11月7日,禹定强将该车转让给贺万坡。2007年9月5日,贺万坡又将该车转让给苏新保。在上述转让中均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项xx,发生事故时,该车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 项xx2013年4月28日P61-64供述:今天早上大约6点30分左右,我驾驶豫Q96111货车在老油厂拉砖渣经花园路向西到凉河桥东头红绿灯向北到盘古新城红绿灯向东走北环路左转到电力调度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院内卸砖渣,卸完后由于工地有楼板上的铁丝挂着我车后挡板了,在工地上收拾了会,然后我开着车出工地院左转弯,当时我发现有一群人在门口围观,有一个老婆在地上躺着受伤了,我也没有停车开着向东走,当走到变电站前边时候被环保上一个人拦停,说我碰着道牙了,然后他就报警了。我开车进院具体时间不知道,没有发现老婆受伤倒在路上,我进院到出院中间有20分钟左右,我进院时有一辆兰色小农用车,车牌没记住,还有几辆小车,还有一辆铲车,我出来时,小农用车已经出来了,其他车出来没出来没注意,豫Q96111是我自己的,没有保险,我没碾到那老婆,当时车上就我和我儿子(3岁)两个人。 项xx2013年4月28日P66-68供述:我从老油厂到电力调度应急指挥中心的具体路线是,出油厂门向北走第一个官庄路口后向北走到第二个关庄路口,后向西走凉河桥东头路口向北走碧水江南到盘古新城沿北环路向东走到电力应急中心门口时向左转弯向北到院内卸完砖渣后出院,沿北环路走便道向东到官庄路口大车过不去了,然后我又倒车回来碰着路边的线杆墩子了,有人叫我停车,然后就把车停在那里了。我在泌阳县不迷向,我说的那辆兰色货车在我进院后出院前出去的,那个司机我不认识。 项xx2013年6月7日P88-90供述:刚宣读的认定书我不清楚,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既没轧着她,也没有逃逸,所以对事故有异议,第一次询问我,当时我说两边都走,哪边人少走哪边。最后一次行车路线我说的不对是因为我记不清了。城建上一个队长把我车拦停的,他说我把线杆墩子边上的石板撞坏了,我下车看到线杆子南边与我左前轮撞着了,有擦痕。今年6月5日我说去交警队领取事故认定书,但是我驻马店战友宋玉新有事,没有去成。 项xx2013年6月8日P92-94供述:我认为NO:SFJD20130516-2XY鉴定报告结论不真实,我认为轮胎水印(公安机关当时提取的水印照片)不一定是在现场提取的,我车前后轮胎外侧基本上都有擦痕,因为我的车经常在建筑工地跑,难免和工地上的石头及砖块摩擦产生擦痕,我认为我车上的轮胎擦痕不是与自行车产生的擦痕。今年4月28日早上7点多豫Q96111货车是我驾驶的,装完货后我驾驶豫Q96111沿工农路向北经行政路—花园路-—毕沟桥—外环路,尔后向左转沿外环路向西行驶到电力调度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院也就是变电站西边院的工地门口向北拐弯进工地院的。我进工地院时没有发现有人受伤躺在工地院门口路上,我卸完砖渣后出来才知道有人受伤,我把车停在门口下车看了一下。看到一个老婆在地上坐着,地上还有一片血,我还说咋不打120,别人说已经打了,救护车一会过来。另外还看到有一辆自行车在地上倒着。我走时倒车时左前轮撞着线杆墩子了,后被绿化的中年男子拦着了。因我最近一直往哪个院里倒砖渣,有时候走的是另外路线,我当天向公安机关交待的除行驶路线外其余都是真实的,因为当时我把路线记错了。 2、被害人陈述 王xx2013年4月30日P78-78陈述:今年4月28日7时40分多的时候,我骑着自行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变电站西边那个工地院门前时候,被一辆红色拉砖渣的无牌货车由东向西右转弯的时候,红色货车右边把我的自行车挂了一下,我倒坐地上,那辆车右后轮从我腿上压了过去,当时我就喊,但那辆车也没停,向北进院卸砖渣去了,后来我听见有人打120,也不知道多久我看见那辆车从院内出来,沿便道向东走,围观的人过去把那辆车拦着了,当时我走路的位置是走路的北边便道中间,那车没有牌照,从出事到那辆车出来,这中间没有车进出,我出事故时,不知道有人看到不。 3、证人证言 (1)、乔xx2013年4月28日P69-71证言:今年4月28日7时40分,我站的李xx给我打电话说:“有工人给我打电话有辆车碰着一个人,看着像咱的工人”,于是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副书记姚增堂到北环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向西电力调度应急中心工程门口人行道那里,看到我们公司临时工王xx,好多人在围观,王xx被人扶着坐地上,地面有一滩血和水的混合物,还有一辆自行车在地上倒着,在事故现场不远处的路东有一辆红色自卸车被我单位工作人员张振拦停那里,我还听到有人说王xx清醒时候就说是那辆红色自卸车压着的,我到达5分钟120车也到达,然后我打122报警。 (2)、贾xx2013年5月6日P72-73证言:北环路电力应急中心县里划给电业局后,一直没有施工,我暂时负责,院里没人看管,院子里卸的土是别人随便卸的,我们单位也不登记,院里以前是个坑,可能卸土和砖渣、垃圾之类没地方卸,就卸到这里了,我们不管这事,我是电业局建筑公司的经理。 (3)、程xx2013年5月1日P74-75证言:今年4月28日7时多的时候,我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风加油站对面在路北便道里有一个老婆在地上坐着,地上还倒着一辆自行车,老婆身子地下有许多血,旁边还有很多人围观,有一个女的大约30多岁说你打120,于是我就打了个120,120问在那里,我说在顺风加油站对面,大约不到10分钟120的人就来了,把伤者拉走,我就走了,老婆怎么受伤我不知道。 (4)、张xx2013年4月29日P76-77证言:工地进料是由我负责,4月28日早上7点至8点之间没有货车进出我的工地。进出工地院都要经过工程院的大门,没有别的出入道路。 (5)、李xx2013年5月2日P80-81证言:今年4月28日7点多快8点时,我接到刘xx的电话,她说一辆车撞着咱园林站一个人,在北环路变电站旁边,我接电话后就给乔xx打电话说了这事,刘xx其他没有给我说啥。 (6)、王xx2013年5月3日P82-84证言:今年4月28日早上7点多,我骑着电动车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边时候,我看见路北许多人围观,我到跟前看到一个女的在地上躺着,旁边还流很多血,在这女的北边还有一个自行车在地上倒着,当时我问她哪里,那女的不说话,在地上不动,我打120语音提示,没有人接,后旁边一个女的好像和这个地上女的认识,那女的说伤者是李保湾的,那女的打通120,我就走了,当时我去的时候没有见到有车。 (7)、刘xx2013年5月8日P85-87证言:今年4月28日7时40分,我走到电力工程院门口见很多人,我到跟前看到一个女的在地上坐着,屁股下面流了一片血,我就给园林的李xx打电话说李保湾的栽树老婆在北环路官庄路口西边出事了,赶快给老乔打电话,叫他们过来看看,当时没有其他车辆从院里出来,只有那辆红色车出来,那红色车出来在现场没有停,园林上一个人问那老婆是那车碾着她的不,老婆点头,没有说话,意思说是的,于是园林上的人就把那辆红色货车拦停了。 4、书证 (1)户籍证明P39:项xx出生于1972年5月10日。(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P44-60。(3)王xx损伤照片5张及诊断证明及CT各一份P108-113。(4)120报警情况说明、悬赏通知各一份P32-33。(5)王xx医疗费票据。 5、勘验、检查情况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P7-21。(2)抽样取证证据清单P155-156。(3)提取痕迹照片P30-31。 6、视听资料:交通监控录像照片P22-27。 7、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673号P101-104:王xx损伤构成重伤。 2014年9月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IX(9)级、X(10)级两项伤残。 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评估意见,对王xx的后期手术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 (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NO:SFJD20130516-2XY《泌阳北环路4.28交通事故鉴定报告》P114-126:甲车(豫Q96111)在事故地点右转弯过程中,其右侧(油箱处)与乙车(自行车)挂碰,乙车及骑车人倒地后又被甲车右后轮碾压。鉴定人周维新、张庆余、张韦华2013.5.27。 (3)河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3)60号P127-128:送检的嫌疑车辆豫Q96111红色普通低速货车右后轮红色附着物与王xx所驾驶二轮自行车上所携带红色布袋上的红色物质种类一致,均为丙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412822152号P129、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013)第412822号P154:项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xx驾驶豫Q96111货车(未悬挂车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将被害人王xx碾压致重伤后,驾驶车辆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泌阳县公安局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一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系伪造,二是河南省公安厅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依据在本院重审期间侦查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充侦查回复,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查处,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活动,是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河南省公安厅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能够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辩护人认为该二份鉴定结论不足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辩护人对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临鉴字第240号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xx重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并造成了其它相关损失,被告人项xx应当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禹定强,因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禹定强不应承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项xx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保险诈骗罪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至)。 二、被告人项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损失四十九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七角。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晓晴 审 判 员 常文涛 人民陪审员 胡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