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斐,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利,女,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苗斐因与被上诉人郭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斐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上诉人郭亚利的委托代理人尚振铎、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亚利经介绍与苗斐认识。2012年7月26日,苗斐从郭亚利处购买一批价值43万元的字画,约定在一年内付清。苗斐在向郭亚利支付了8万元后于2013年8月5日向郭亚利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已付捌万,剩余三十五万12月底结清。苗斐2013.8.5”。因苗斐未按时支付欠款,双方产生纠纷,郭亚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苗斐支付郭亚利35万元及银行利息175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苗斐欠郭亚利字画款350000元,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郭亚利据此要求苗斐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郭亚利要求苗斐支付利息,应自逾期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苗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郭亚利欠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6.5元由苗斐负担。 苗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苗斐与郭亚利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郭亚利出售书画作品67幅,共计费用叁拾柒万元,郭亚利有义务提供书画作品的来源来保证所提供作品的真实性。而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苗斐发现其中一些作品保真性出现问题,郭亚利却始终没有履行向苗斐提供作品来源的义务,造成部分作品无法销售。其次,苗斐与郭亚利在协议中约定苗斐买断郭亚利提供的书画作品67幅,原则上不退还。依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在苗斐无法按时销售作品并在约定实际付款时,郭亚利可以收回书画作品,可事后当苗斐发现作品保真问题无法销售后,郭亚利却执意要求付款,拒绝收回书画。2013年5月,苗斐实际约定剩余款项是在2014年的12月底向郭亚利支付,郭亚利却违反协议约定,要求苗斐在未到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就立即支付款项,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苗斐履行未到期的还款义务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错误的。 郭亚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亚利与苗斐签订的协议书后,郭亚利向苗斐出售书画作品67幅,苗斐向郭亚利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郭亚利持欠条向苗斐主张权利,苗斐应当偿还欠款。苗斐主张实际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期限为2014年12月底,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与其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5元,由苗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