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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周孝永,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国明,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孝永与被告徐国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告徐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孝永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平常关系关系尚好,并且还经常在一起干瓦工活。2014年农历3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商量建房的事,经原被告共同口头协商达成如下约定:被告的老旧房让原告拆除重新建房,包工包料,每平方350元,房子建好后实际丈量平方面积,有多少算多少,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就组织人员购买原料等,此事干活的人都知道。原告于2014年农历3月12日动工建房,2014年农历5月13日竣工,竣工后经实际丈量面积为231平方米,计款8085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给付此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不予给付,为此发生纠纷,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建房款及其他损失81850元。 被告徐国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不符。双方对包工包料表示认同,双方商量的工程价款是75000元,合同中履行到一定程度时,已经支付了50000元,因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和一些工程没有完工,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下一工程后,再说结算总价款的事,也就是说至今还没有商量成总价款,因房子质量问题很大,被告申请对房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本案已经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持有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份,因原告需建房,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建房,包工包料。但对于建房款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审理中说法不一,原告称每平方米350元,房子建好后实际丈量面积,有多少算多少,竣工后经实际丈量面积为231平方米,计款80850元。被告称房子总价款为75000元。并且被告已支付50000元。后双方因建房款等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周二立的证人证言,其证言载明“我和周孝永、徐国明都认识,徐国明要建房,找到周孝永,他们两个口头说好了,每平方350元,主要是扒老房子、建新房子,包工包料。周孝永是包工头,他找到了我,让我跟他一块给徐国明建房,我们先把旧房子扒了,然后就开始盖新房,周孝永买了一切建筑材料。在建房的时候,我还问过徐国明,一个平方多少钱,徐国明说350块钱,说好了,主体工程完工后,我把钱给你们就是了,有多少平方算多少平方,都认识。今年农历5月13日房子建好了,周孝永要钱好给大伙发工资,还有材料款等等,结果徐国明说这里不中那里不中,也说不出个啥,就是不给钱,他这做不够意思,应该把钱给给人家,都不容易,我说的都是事实,房子在嘛,不然的话可以量量嘛。” 2、周要圈的证人证言,其证言载明“今年农历3月初十俺村的徐国明找到了周孝永,说要扒房子建房子的事,他们两个口头说好了,连扒带盖,包工包料,每平方350元,房子盖好后,有多少平方算多少平方,不包括装修,主要是主体工程,后来周孝永让我给他干活,说给徐国明盖房子,一个平方350元,我说中呀,就这样旧房子扒了,新房也盖好了,量了量可能是230多平方米,盖房时候我还给徐国明开玩笑,房盖好后不给钱可不行,他说,没问题,不就是一平方350块钱嘛,能有多少平方呀,等等。谁知道房子盖好了,说这不中那不中,不给钱,他这样做不尽人情,徐国明和周孝永还是前后邻居,平常可好了,到现在不给人家钱,说不过去,弄不好还得打官司,打官司也没啥,我们干活的人都可以作证,房子还在嘛,一量平方数就出来了,我说的都是事实,不然的话,法院可以到现场看看。” 3、周应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周孝永让其去扒院墙,工钱还没给。 4、照片三张,证明徐国明的房子系原告所建。 被告徐国明质证称,三个证人都不能证明工程总价款及单价,房子是原告盖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王菁的证人证言,其证明盖房与周孝永协商的总价款是75000元。王菁给了周孝永50000元,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30000元,第二次给了20000元。剩余的钱没有给的原因是房子是危房,需要整修。 原告周孝永质证称,75000元是200平方的钱,但现在是200多平方,我说过可以给他贴地板砖,被告得出天工的钱。50000元没有给我。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出庭作证,即使作证也属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周孝永给徐国明建房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建房款的数额,原告称系按每平方350元,以实际平方数计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未参加建房款的协商,只是听说,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故建房款应以被告所称的75000元为准。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50000元建房款的事实,有证人王菁的证言为证,故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总建房款为75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下余25000元,故被告徐国明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周孝永25000的建房款。关于原告周孝永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孝永建房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周孝永承担1280元,被告徐国明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








